国际商法的题目~~!!

2024-05-16 08:04

1. 国际商法的题目~~!!

国际商法概念初探国际商法作为一门大学课程,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已在国外的一些大学中开设多年。[1]在我国,随着近年来对外工作的不断扩大,不仅一些大学开设了国际商法课程,而且尤为引人注目的是,国际商法已成为许多行业和部门人士的重要而受到普遍重视。与此同时,“国际商法”一词在各种场合被频繁使用,冠以国际商法名称的书籍也屡见不鲜。[2]于是,不断有对国际商法感兴趣的大学学生、生和各界人士提出如下一些:什么是国际商法?怎样理解国际商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国际商法是否同国际法、国际经济法或民法、经济法一样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笔者认为,这些问题的出现反映了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深入,对法学研究不断提出新的课题和新的要求。而正确地认识和把握这些新课题,推动和繁荣我国的法学研究事业,正是我们法学研究工作者的职责所在。鉴于此,笔者拟对国际商法的概念从理论上进行初步的探讨,不妥之处,请读者批评指正。 
  关于国际商法概念的研究,综合考察国内外学者散论于各种著作中对国际商法概念的说明,笔者认为国际商法的概念可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下文分别予以阐述。   一、从广义上看,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一,按照法学的一般理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种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3]国际商法就是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这一特定的社会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法律部门。所谓国际商事关系,是指某种商事关系,其主体不论是个人、法人、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分属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或其所涉及的商事问题超越一国国界的范围,这种关系就可称之为国际商事关系。用以调整所有这些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就属于国际商法的范畴。具体将,举凡涉及商事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经济法规范,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国际商事惯例或冲突法规范,国际商事公约或条约,国内商法中的国际性规范,都应包含在内。   对法律部门的划分,除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依据和主要的标准外,由法律规范的性质所决定的法律调整的异同也是一个重要的补充标准。举一个明显的例证,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从未引起过争议,但刑法显然不是调整同一种类的社会关系的,而是调整由于犯罪所破坏的多种社会关系的,几乎涉及一切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但其调整方法却是单一的刑罚手段。这是其它法律部门所不具有的调整方法。同样,基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性质所决定的国际商法的调整方法是多样性的,有不同于其它法律部门调整方法的显著特征。国际商法的调整方法,既包括协商与调解等调整方法,也包括仲裁与诉讼等调整方法,既包括国内法的调整方法,也包括国际法的调整方法。因此,从法律调整方法的角度考察,也可说明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讨论国际商事法律问题时,有必要对国际商事法律中的“商事”一词进行说明。“商事”一词是国际贸易交往中的一个重要的惯常用语。一般来说,国际组织或国家都对“商事”一词尽可能做广义的解释。如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起草《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时,就“商事”一词所作的注释[4],具有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或其它形成的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美国加利福尼亚的《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法典》则仿照《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罗列了18种属商事关系的事项:(1)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交易;(2)销售协议;(3)商事代表或代理;(4)开采协议或特许权;(5)合资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6)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7)建筑;(8)保险;(9)许可;(10)保付代理;(11)租赁;(12)咨询;(13)工程;(14);(15)银行;(16)资料或技术的转让;(17)知识或工业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和软件程序权;(18)专业服务。[5]另根据我国加入1958年订于纽约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时作出的商事保留声明中提到的“商事”的概念,包括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等。[6]因此,我国关于“商事”一词的解释也是一种比较广义的解释。国际商法就是规范各种商事主体在上述国际“商事”领域活动的法律。   第二,从国际商法的产生看,国际商法从一开始就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的。它最初所调整的商事关系就不是一国国内商人之间的商事关系,而是跨国界的、不同国家商人之间的国际商事关系。   国际商法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际商法的形成来源于实践,它的系统化过程不是由于国家的立法或学者的传播,而是由于其适用者兼推行者的努力。国际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它在十一世纪出现于威尼斯,后来随着航海贸易的发展逐步扩大到西班牙、法国、德国及英国,甚至北欧各国和非洲北部。这种以商人(主要是从事两国或多国间贸易,并须经船舶运送的商人)间为规范对象的国际商法,属于商人习惯法,是以当事人自治原则为最高原则,经由交易常例、习尚、习惯而形成的法律规范。其内容主要包括:货物买卖合同的标准条款、两合公司、海上运输与保险、汇票、破产程序等方面的规范。这种商人习惯法是商人在欧洲各地港口或集市用以调整他们之间的商事交易的法律和商业惯例,它与当时封建王朝的地方性法律相比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它具有国际性,是国际商法,普遍适用于各国从事商品交易的商人;(2)它的解释和运用不是由一般法院的专职法官来执掌,而是由商人自己组织的法院来执掌,其性质类似于的国际商事仲裁或调解;(3)其程序较简单迅速,不拘泥于形成;(4)它强调按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处理案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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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国际商法的选择题,帮帮忙! 帮忙!

D、监事:监事不参与管理,非公司员工,为保证小股东弱势群体利益,义务监督公司运作。
所以公司章程对监事无用。

3. 国际商法题目!急求高人帮忙!

1、因为本案例只是说“D银行随机通过电传向A银行提出单证的多个不符合,.....通知D银行,表示拒付”,但究竟是什么不符点,是否属于不符点,本案例没有实际说明,所以无从判断开证行的拒付行为是否妥当。如果本案例能够说出具体的不符点,或者确定是受益人交单不符,才能够断定开证行拒付的合理性。

2、C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如果开证行拒付的理由正当,即的确是受益人交单不符,则受益人(C公司)向法院起诉开证行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因为,开证行将全部单据退给了受益人,由此可以断定,开证行没有不当行为,即开证行没有放单给开证申请人(收货人)。

那么,收货人一定是通过承运人将货提走,因此,C公司应找承运人理论,即追究承运人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收货人放货,所以,该由承运人来承担责任责任,赔偿C公司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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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两个国际商法的案例问题求大神解答~

案例一:

A与B的法律关系是实际债权债务关系。
B与C的法律关系是名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A与C的法律关系是为妥与代理的关系。
B公司有权请求C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因为,B公司与C公司所签订的是国际贸易合同,符合国际贸易合同的双方的身份,且该交易属于国际贸易范畴,因此,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合同法的规定,C公司是该国际贸易合同中的买方,在卖方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之后,C公司作为何种的买方,利用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


案例二:
1、A、B的理由均不成立——A公司委托B公司代理A公司出口领带,并与B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因此,A公司负有对货物的品质保证的责任,而A以自己未与C签订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B公司作为代理人,可以不直接承担责任,但要连带责任,即应该向委托人A公司反映问题,并要求A公司负责解决引品质问题引起的纠纷。

2、外贸公司作为中间商,那么,就要承担对双方的责任;而作为代理商,那么,承担只是代理商所淫荡承担的责任——即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的进出口手续,如果在这些代理职责内出现的问题,应由代理商承担责任。如果不属于这些代理责任范围内的,比如案例二中的货物品质问题,那么,代理商就不承担责任。


所以,无论是作为中间商还是代理商,需要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因此,要对合同的文本仔细斟酌和界定,并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事即可。

因为本人不是律师,所以,不能够提供确切对应的法律条文。上述内容仅供参考。

5. 国际商法案例求解!!!急急~~~

1、不能。根据我国的海商法及相关法规规定,汇票具有独立性,只要票据表面正确,付款人不得以合同不存在为由拒付;
2、不可以,票据具有独立性,付款人已签发,本汇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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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国际商法题目,求解

选c  a项中,应该是买方收到单据所有权转移;b项中,英国法规定的是以双方合意决定所有权转移的方式,而不是意思表示所有权转移;d项中,我国法律规定,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要件,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c项正确。

7. 国际商法的题目,求分析

浅析国际商法独立性 法律的发展与完善从来都是与其所依附的社会形态相辅相成的,在经济全球化成为一种大趋势,经济因素渗透到全世界的各个角落并有可能自由流动的时候,调整这种流动以使其有序就变得越来越具体。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法律的规范,正面临着同国际经济法相类似的境地。当前学者们对国际商法是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还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各有说法,正像早些时候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还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问题,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趋频繁,成为需要深入讨论和研究的问题。一、国际商法独立的必要性在讨论国际经济法的法律地位时,无论是坚持国际法派的观点学者,还是坚持独立法派观点的学者,都承认仅仅依据国际法已经无法满足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要求,所以随着调整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法律规范的增多,大多数学者支持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样,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商法,在国家对国际商事交往管理弱化的趋势下,面对不断扩大的规范体系,在讨论是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还是作为其并列的法律部门时,也应该承认原有的国际经济法原则,规范已经远不能满足细化的商事交易要求了,国际经济法学者希望通过充实国际经济法的内容来解决这一问题,那么将国际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来加以壮大又何尝不可呢?在反驳将国际商法从国际经济法中独立的观点时,不妨回头考虑一下国际经济法从国际法中分离初期的观点和原因,相信也会有所启发。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深入,规范国际经济活动的国际条约和惯例也随之日益增多,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使得原国际经济法的规则体系变得庞大起来,我们的国际经济法学科上就出现了概念混乱不定、内容庞杂、体系不清等问题。如果坚持“大国际经济法”的观点,将平等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间的国际交往关系都包括在内,那么其内容会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具体,研究起来也越来越复杂和费力。这需要在同一个规则体系中区分管制性的经济法和自由的交易性国际经济法,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用不同的标准去实行条约和惯例。为避免加重这种混淆,将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分离也是必要的。另外,国际商事关系或者国际经济关系是一个发展的范畴,相应的调整这种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发展的范畴,它并不会因为我们对它的称谓不同而停滞不前。只是,着重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商法和侧重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都会朝着各自的方向发展,即调整平等主题间商事交易关系会越来越具体,突破国家疆界的限制,由全球范围的统一商法规范来引导和限制;相对应的,国家对国际商事交往管理的法律却在弱化,并加强了国家间的相互约束。如果二者区分开来,那么大量的统一商法规则就可以自成体系,进行系统的研究了,也有利于将来在新的国际商事领域中形成其自身的商法规则,推动我国法律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发展需求。二、国际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首先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国际商法具有自身特定的调整对象。从我国现在的国际商法教材来看,尽管对商事组织的表述不同,但从其内容上看都认为商事组织的法律关系应包括在我国国际商法的调整范围内。因

国际商法的题目,求分析

8. 关于国际商法的案例分析题,求大神。

甲公司可以拒绝付款。

分析:
依照题目叙述,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疫情发生于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的阶段。在本案中当事人并无过错,但因疫情的出现,导致合同的标的物活鸡全部被处理,标的物完全灭失。此情况并非通常的商业风险,而是属于当事人不可预料、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依照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第一项、117条之规定,当事人可免除责任。因此,甲公司可主张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解除合同。故甲公司无需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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