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财政厅的其他事项

2024-05-15 07:32

1. 黑龙江省财政厅的其他事项

(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等部门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发挥省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在宏观调控中的指导作用,综合运用财税、货币政策,形成更加完善的宏观调控体系,提高宏观调控水平。(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职责分工。省财政厅负责行政事业收费立项,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参与审核;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省财政厅参与审核。(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由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负责。具体分工是: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省财政厅负责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四)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责分工。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管理省直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的参公单位以及在省政府各办公区办公的其他单位的办公用房;上述单位的其他资产和其他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继续由省财政厅负责管理。省直机关办公用房的日常管理工作,如物业、调剂、维修及预算内相关经费的使用等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办公用房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处置等管理职责,由省财政厅负责。(五)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黑龙江省财政厅的其他事项

2.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四款中的“监察、”,将“法制”修改为“司法行政”。
  (二)将第五条、第六条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七条、第八条。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其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十条。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八项、第九项。
  (九)将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其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修改为“对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或者给予处分”。
  删去第一项至第四项。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修改为“对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或者给予处分”。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有非法收费无法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其中的“监察、”,将“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十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行使有关行政审批权的决定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行使有关行政审批权的决定”。
  (二)将规章中的“物价监督管理局”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一)将正文中的“下放89项市级行政许可事项至相应的区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其中需要采取委托方式下放的19项行政许可事项”,修改为“下放83项市级行政许可事项至相应的区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其中需要采取委托方式下放的17项行政许可事项”。
  (二)删去附件第1项、第2项。
  (三)将附件第3项至第5项改为第1项至第3项,其中的“市农委”修改为“市农业农村局”。
  (四)将附件第14项改为第12项、第16项至第27项改为第13项至第24项,其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运输局”。
  (五)删去附件第15项、第28项。
  (六)将附件第29项、第30项、第33项、第34项改为第25项、第26项、第28项、第29项,其中的“市林业局”修改为“市林业和草原局”。
  (七)将附件第31项改为第27项,其中的“市林业局”修改为“市林业和草原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修改为“权限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八)删去附件第32项。
  (九)将附件第35项至第40项改为第30项至第35项,第42项、第43项改为第37项、第38项,其中的“市畜牧兽医局”修改为“市农业农村局”。
  (十)将附件第41项改为第36项,其中的“市畜牧兽医局”修改为“市农业农村局”,“草种生产、一般经营许可”修改为“权限内草种生产、一般经营许可”。
  (十一)将附件第44项改为第39项,其中的“市发改委”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十二)删去附件第45项。
  (十三)将附件第46项至第48项改为第40项至第42项,其中的“市食药监局”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十四)将附件第50项至第56项改为第44项至第50项,其中的“市国土资源局”修改为“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十五)将附件第57项、第58项改为第51项、第52项,其中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十六)将附件第59项改为第53项,其中的“市安监局”修改为“市应急管理局”。
  (十七)将第60项至第63项改为第54项至第57项,其中的“市城管局”修改为“市城市管理局”。
  (十八)将第64项至第66项改为第58项至第60项,其中的“市人社局”修改为“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十九)将附件第70项至第75项改为第64项至第69项,其中的“市文新局”修改为“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二十)将附件第80项至第89项改为第74项至第83项,其中的“市城乡规局”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3.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和区、县(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一、二款中的行政机 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以下统称为收费单位。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管理的监督工作。
  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审计、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第五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其规定执行。第六条 需要在本市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向市财政部门和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和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与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已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要性、标准的合理性和收费行为进行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或者取消收费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八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频次;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收取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
  (四)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减免政策;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违法强制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收费;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只收费不服务;
  (八)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
  (九)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十)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查处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对举报属实者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收费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询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上缴和支出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2020修正)

4.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和区、县(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一、二款中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以下统称为收费单位。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管理的监督工作。
  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审计、监察、法制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第五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其规定执行。第六条 需要在本市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批准立项后,收费单位应当于实施收费20日前,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
  (一)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证书或者职能证明文件;
  (三)其他相关资料。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收费许可证》领取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日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领取单位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已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要性、标准的合理性和收费行为进行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或者取消收费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十条 经批准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或者范围的,收费单位应当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期限、收费依据及投诉电话等内容。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
  不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收费,缴费人有权拒绝交费。第十二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许可证》经审验合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频次;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收取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
  (四)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减免政策;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违法强制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收费;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只收费不服务;
  (八)未领取《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
  (九)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
  (十)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一)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十二)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