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2024-05-04 02:12

1.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乘)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业务。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优化调整道路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的结构,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和货运的专业化、集约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交通物流发展等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公交站场、出租汽车服务中心、驾驶人培训教练场地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予以规划控制。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第七条 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多式联运等运输方式。第八条 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自愿自律的原则,根据行业协会章程,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用于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第十条 客运、货运的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员以及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维修、检测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并在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未经营,或者开业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停止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2.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市区和县(市)城区的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包括各种汽车、电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
  (二)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畜力车等。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道路上设置的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护栏和隔离设施。第三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级公安机关是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的交通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建设、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对支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员,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执法人员应当礼貌待人,文明执勤,遵守法纪,秉公执法。第二章 车辆与驾驶员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协调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摩托车,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交通工具。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参加对机动车和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开发生产的安全技术鉴定。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予核发牌证。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在注册地以外的市、县(市)连续行驶、驾驶超过3个月的,应当到驻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接受驻地公安机关的管理。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符合规定手续的,应当在7日内给予办理。
  本市、县(市)机动车驾驶员持有在外地注册的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在本市、县(市)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第九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和临时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需要在本省行驶和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申领临时专用号牌、临时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第十条 机动车的个体户主和承包人,必须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权人与行驶证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一致。严禁个人以单位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或者单位以个人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
  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必须收缴牌证。第十二条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经过考核,领取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第十三条 拖拉机不准改装、组装或者加大速比。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第十四条 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特种车辆需要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核准。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必须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事营运的还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城市客运营运证,并将养路费缴讫标志张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上。第十六条 持民用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机动车;持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民用号牌的机动车。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年度计分考核制度。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的车身前后外侧、正门外侧应当喷涂或者装饰钱路牌、编号
  城市公安汽车、电车的车身前后不得设置广告,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车身不得设置广告。第三章 车辆装载与行驶第十九条 客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二)不准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的物品;
  (三)车内载物不准堵塞通道,不准妨碍操作人员操作;
  (四)车顶行李架载物,物品捆扎牢固,载质量不准超过出厂核定限度,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大型客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高度不准超过50厘米,从地面算起高度不准超过4米;小型客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高度不准超过30厘米。

3.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的介绍

《条例》共分八章,七十五条,分为:总则、一般规定、道路运输安全、客货运输、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八个部分,全面调整了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道路运输领域各有关方面,并对大部制改革后交通运输部门新增加的公交、出租汽车客运、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等管理职能进行了明确规范。《条例》突出了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运输服务保障,强化了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和信息化管理,并在推进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货运的专业化、集约化和交通物流业发展等方面进行了创新性的规定。修订后的《条例》,全面呼应了立法后评估的有关要求,不仅立法定位更高、更准,而且调整的范围更全面,内容更丰富,方式更科学,也更具备可操作性。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的介绍

4.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解读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3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一、《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2001年8月24日省人大颁布了《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这是我省出台的第一部道路运输管理地方性法规,为规范我省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对促进我省道路运输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省道路运输业的快速发展,运输组织化程度较低、行业比较优势未得到充分发挥、服务水平不高、节能减排推进难度大、汽车租赁业及物流经营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逐渐凸显,这些新的问题亟待规范解决。另外,随着国家大部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有关管理体制和机制的设定等,已经不能适应当前道路运输市场发展、大部制改革和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发展的实际需要,其部分内容也与近几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相符合,迫切需要根据上位法的规定作全面修订。2011年3月,《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被列为省人大首个地方性法规立法后评估项目,经过近五个月的全面评估,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工作组在充分肯定《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作用的同时,提出其设定的一些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当前道路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建议予以全面修订。2011年11月,《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修订)列入了省人大2012年立法计划。经过近一年的调研、起草并经多次修改,2012年11月29日,新修订的《条例》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全票通过,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作为我省首部通过立法后评估启动立法工作的项目,适应了我省道路运输业快速发展的实际需要,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作了全面明确的规定,对于依法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努力构建高效便捷、安全可靠、绿色环保、规范诚信的道路运输服务体系,推动我省现代道路运输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将为推进我省交通运输率先实现现代化,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二、《条例》的主要框架《条例》共分八章,七十五条,分为:总则、一般规定、道路运输安全、客货运输、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八个部分,全面调整了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道路运输领域各有关方面,并对大部制改革后交通运输部门新增加的公交、出租汽车客运、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等管理职能进行了明确规范。《条例》突出了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运输服务保障,强化了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和信息化管理,并在推进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货运的专业化、集约化和交通物流业发展等方面进行了创新性的规定。修订后的《条例》,全面呼应了立法后评估的有关要求,不仅立法定位更高、更准,而且调整的范围更全面,内容更丰富,方式更科学,也更具备可操作性。三、关于《条例》的几个重点内容(一)突出道路运输安全保障道路运输业作为面向全社会的服务性行业,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为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专门增设“道路运输安全”一章,对道路运输安全进行了全面规范,充分体现了《条例》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立法宗旨。主要体现在:一是明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职责,提高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的安全主体意识,并进一步强化经营者安全生产的有关规范和要求。二是建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间在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方面的沟通与合作。三是明确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加强安全防控,严禁疲劳驾驶,并针对吸毒、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设定了从业“门槛”,同时还规定经营者不得安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交通违法记满十二分的人员驾驶客货运车辆,坚决杜绝驾驶人员“带病上岗”。(二)推动道路运输业转型升级近年来,虽然我省道路运输业发展迅速,但是仍然存在经营主体多小散弱、服务质量较低、无法满足人民群众高质量、高品质的出行需求等问题。为加快道路运输统筹协调发展步伐,推动我省道路运输业转型升级,《条例》强化了道路运输法规的引导功能,全篇涉及道路运输发展鼓励性条款达十三处,在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提升信息化水平、推进节能减排、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等方面设置了引导性规定,为我省运输业的转型升级、运输服务能力的不断提升提供了有力保障。(三)严格规范各类经营行为针对道路运输服务过程中多发的不规范服务现象,《条例》对客货运输、机动车维修及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等各有关方面的经营行为进行了更加全面、细致的规范。同时,考虑到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的服务水平与社会公众的日常出行密切相关,而全国性立法尚未出台,因此《条例》在授权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细化的营运服务规范的同时,对社会反响强烈、服务质量问题比较突出、投诉较多的一些运营违法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并相应明确了法律责任。针对出租汽车客运存在的突出问题,《条例》特别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主动出具发票、不接受IC卡付费、无故绕行、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时,乘客有权拒付车费,从而为乘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武器。(四)加快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是贯彻中央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战略、落实中央“三农”政策的重要举措,对满足城乡居民出行需求、促进城乡道路客运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具有重要意义。《条例》在总则中明确了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的目标,并在分则中进一步细化了对农村客运班线、乡(镇)村公交、毗邻地区客运班线的鼓励措施。一是结合农村实际情况,规定农村客运班线可以实行循环营运、专线营运等与城市公交不同的营运模式;二是为提高客运服务质量,明确实行公交化营运的农村客运班线、乡(镇)村公交、毗邻地区客运班线,站点、车辆、享受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实现了服务标准和政策保障的有效衔接。(五)确立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原则《条例》以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公交优先的原则,并进一步要求各地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资金安排、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具体体现在:一是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等因素确定公共汽车票价,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营运的,应当给予财政补贴,对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承担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应当给予补偿。二是规定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道路状况、出行结构、交通流量等因素,开设公共汽车专用道,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便捷服务。三是为扭转公交企业长期亏损的局面,建立公共汽车客运自身的造血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的指导意见》,明确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用地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可以依法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这对满足群众需求、促进土地集约利用和改善公交企业经营状况、减轻政府财政负担等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四是明确各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建设换乘系统,实现不同出行方式的衔接。同时,明确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作为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开发区、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的配套建设内容,并与工程项目实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六)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健康发展针对近年来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频发的不稳定现象,《条例》采取多种举措保障出租汽车客运健康发展。一是严格控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条例》规定,对于已经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确需继续实行有偿出让或者以有偿出让方式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二是要求市、县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节能环保的要求,综合考虑人口规模、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等因素确定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和车型,并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鼓励建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和电话召车系统。同时明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出租汽车客运运价构成与标准,建立油(气)价与运价联动机制,及时、合理调整运价。三是规定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不得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驾驶员垫资、借款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与驾驶员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费用应当公平合理。(七)着力解决城市配送难题目前,由于各大中城市严格的车辆通行和停靠管制政策,导致营运货车难以进入城区运营,无牌证车辆和电瓶三轮车非法从事城市配送现象大量滋生,对城市交通和运输秩序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为解决城市配送体系和有关制度不完善的问题,《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统一标识的专用配送车型的车辆,在城区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促进城市交通物流配送业的发展。上述规定的颁布实施,将有利于化解合法的营运货车进城难、通行难、停靠难的矛盾,并能有效解决无牌证车辆和电瓶三轮车非法从事城市配送的问题。(八)建立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长期以来,道路运输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取得许可后除有严重违法行为被吊销许可证的以外,一般都是能进不能出,形成实际上的终身制。一些道路运输经营者为追求利益最大化,长期忽视车辆的技术安全和道路运输服务质量,由此带来了一系列安全隐患和服务质量问题。为解决道路运输市场退出机制不完善的问题,保障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条例》建立了道路运输市场退出机制,实现了准入、日常管理、退出的有机统一。一是规定了开业条件维持义务,对经营过程中发生变化已经不具备规定许可条件的经营者强制退出。《条例》规定,对取得相应许可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二是对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实施动态管理和违法行为累积计分制度,定期对其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纳入服务质量招标评标标准。对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通过这个制度,把规范经营情况与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员的准入、退出、奖励和惩罚结合起来,与其生存发展息息相关,从而把规范经营要求内化为其自觉行动。三是规定被吊销证照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相应范围的经营及从业资格。执法过程中发现,大量因严重违法行为被吊销证照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很短的时间内又再次申请,使得行政处罚丧失了其应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条例》在弥补漏洞的同时,提高了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对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也有着警示和教育意义。

5.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乘)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业务。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优化调整道路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的结构,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和货运的专业化、集约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交通物流发展等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公交站场、出租汽车服务中心、驾驶人培训教练场地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予以规划控制。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第七条 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多式联运等运输方式。第八条 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自愿自律的原则,根据行业协会章程,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用于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第十条 客运、货运的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并在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未经营,或者开业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停止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修正)

6. 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充分发挥苏南运河在国家水运主通道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南运河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苏南运河航道是指自镇江市谏壁口起,经常州市、无锡市、苏州市,至吴江市鸭子坝止的苏南运河内按照依法批准的航道等级标准所确定的通航水域。
  在苏南运河航道内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苏南运河航道内从事与河道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河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苏南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苏南运河航道、交通安全和运输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苏南运河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苏南运河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苏南运河航道、航道设施、交通安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破坏。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苏南运河航道、航道设施、交通安全标志的维护和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管理,依法查处各种交通违法行为,保障设施完好,实现运输市场有序、航行安全畅通和航道标准化、美化。第二章 航道管理第五条 苏南运河沿线城镇规划建设涉及苏南运河的,应当与苏南运河航道规划相协调。
  交通部门进行苏南运河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第六条 在苏南运河上设置码头、取水口、排水口,应当符合防洪、通航要求和城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禁止占用锚地建设码头。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上进行装卸作业。确需临时占用航道进行装卸作业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如对河道引、排水及堤防安全产生影响的,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作业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证航运和引、排水畅通。第八条 跨河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苏南运河防洪、排涝、输水要求和通航技术标准,其跨河建(构)筑物通航净宽不得小于50米,净高不得小于7米,桥梁墩台的顶部应当设置在该航段最高通航水位以上或者设计河底标高以下(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按实际河底标高计算)。
  跨河缆线通航净高不得小于16.5米加缆线安全富裕高度,其架杆基座的位置自陆域与河口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第九条 穿越航道的水下缆线、管道等过河设施,应当符合航道和水下缆线、管道施工技术规范要求,其设施顶部埋设深度应当在设计河底标高以下2米(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按实际河底标高计算)。第十条 跨河、过河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由设施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设置标志并予以维护。第十一条 在苏南运河航道水域和坡肩外缘1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航道水域设置渔具、水上贮物场、寄泊站(区),种植水生作物;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污染物,在水域清洗装贮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船和容器。
  (三)擅自挖土、取土;
  (四)移运、涂改、损毁、遮挡助航导航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
  (五)利用航道两岸树木、护岸、栏杆、交通安全标志、助航导航设施带缆、抛锚;
  (六)其他影响、损坏航道、航道设施、交通安全标志的行为。第十二条 苏南运河两侧应当加强绿化、美化建设;在城镇等重点区域,沿岸应当建成绿化带、观光带或林业示范区。
  临河的单位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场地和其他设施,有碍观瞻,影响河道环境美化的,应当采取清降、拆除、修缮、粉刷或者砌筑轻型围墙等相应措施。第三章 交通安全管理第十三条 2002年1月1日起,除运送农资、农副产品、防汛救灾物资等区间运输的农用水泥钢丝网船舶以及渔业水泥钢丝网船舶确需进入苏南运河,经港航监督机关核准,方可通行外,禁止水泥钢丝网船舶进入苏南运河。

7.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市区和县(市)城区的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包括各种汽车、电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
  (二)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畜力车等。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道路上设置的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护栏和隔离设施。第三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级公安机关是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建设、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对支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员,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执法人员应当礼貌待人,文明执勤,遵守法纪,秉公执法。第二章 车辆与驾驶员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协调发展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摩托车,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交通工具。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参加对机动车和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开发生产的安全技术鉴定。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予核发牌证。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在注册地以外的市、县(市)连续行驶、驾驶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到驻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接受驻地公安机关的管理。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符合规定手续的,应当在七日内给予办理。
  本市、县(市)机动车驾驶员持有在外地注册的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在本市、县(市)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第九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和临时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需要在本省行驶和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申领临时专用号牌、临时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第十条 机动车的个体户主和承包人,必须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权人与行驶证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一致。严禁个人以单位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或者单位以个人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
  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必须收缴牌证。第十二条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经过考核,领取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第十三条 拖拉机不准改装、组装或者加大速比。
  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第十四条 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特种车辆需要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核准。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必须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事营运的还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城市客运营运证,并将养路费缴讫标志张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上。第十六条 持民用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机动车;持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民用号牌的机动车。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年度计分考核制度。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的车身前后外侧、正门外侧应当喷涂或者装饰线路牌、编号。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的车身前后不得设置广告,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车身不得设置广告。第三章 车辆装载与行驶第十九条 客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二)不准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的物品;
  (三)车内载物不准堵塞通道,不准妨碍操作人员操作;
  (四)车顶行李架载物,物品捆扎牢固,载质量不准超过出厂核定限度,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大型客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高度不准超过五十厘米,从地面算起高度不准超过四米;小型客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高度不准超过三十厘米。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7修正)

8.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发挥内河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内河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河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规划,鼓励、支持发展内河交通事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内河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门的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内河交通管理工作。第五条 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内河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内河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通航条件,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维护运输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交通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第六条 船舶、排筏、设施(包括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并依法纳税。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船舶、排筏、设施、货物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除交通部门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第二章 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第七条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划定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航道技术等级是航道管理和确定航道、设施建设标准的依据。第八条 航道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航道、船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过往船舶、排筏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航道、航道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防洪标准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等有关规定。第九条 新建船闸等过船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对通过能力严重不适应需要的,交通、水利部门应当筹集资金加快改建、扩建。
  船闸等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改善服务,简化手续,使船闸等过船设施满负荷运行,提高通过能力,缩短过闸时间。第十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航道设施的监测和养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航道设施养护应当规定期限,并采取措施,保证船舶、排筏通行。
  在通航水域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扫床、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索取费用。第十一条 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堤防安全的,还应当经城建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兴建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危及航道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纠正;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者永久改道的,其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兴建、维修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及时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施工遗留物。第十三条 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10米以及航标周围20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第十四条 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的范围和疏浚物的弃置地点,应当经交通、水利部门核准。第十五条 通航河流上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或者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复或者改建的,除特殊情况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外,属交通部门管理的,由交通部门负责;属于铁路、城建、企业等专用的,由所属单位负责;属于农用桥或者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因交通、水利发展需要改建或者拆除的,由交通、水利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