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24-05-03 23:01

1.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尊重妇女,关心妇女,为妇女平等享有发展权利、发展机会和发展成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贯彻落实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制定妇女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分性别的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主任,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六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促进男女平等,团结、动员妇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七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性别平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性别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舆论监督。第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各种公益活动。第九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妇女联合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单位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给予奖励。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第十二条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女职工比例较高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完善有利于实现性别平等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公民,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规章和政策;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主任。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基金,用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各单位制定的规则和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女性的内容。第六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权益保障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省、市、县(市、区)级不低于25%。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人民政府以及女性较多的行业和部门一般应当有女性领导成员。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候选人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基本相应。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或者妇女代表的意见。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附加歧视、排斥女性的条件。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确因经济困难不能入学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减免杂费,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扫除女性文盲,做好扫盲后的巩固提高工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第十四条 除国家明确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外,各单位在招收、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在女职工产期降低其工资和有关福利待遇。第十六条 建立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制度。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有关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和管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具体办法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七条 女职工享有国家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各单位在安排女职工的工种、劳动任务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保护等方面,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任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
  禁止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女职工。第十九条 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女性的退(离)休年龄和待遇,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重视保障其合法权益。第二十条 各单位在安排住房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作出歧视女性的规定。对现役军人的女性配偶和大龄未婚女性应当给予照顾。

3.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主任,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五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六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七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检查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时,执法检查组中应当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参加,并可以邀请妇女联合会或者其他妇女组织的人员参加相关工作。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完善有利于实现性别平等的选拔任用女干部的机制。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歧视女性,除特殊专业外,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8修正)

4. 江苏新规如何保障妇女权益?

据报道,《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将于7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怀孕不满3个月确需保胎休息的,可以休“保胎假”成为新规的亮点。
据介绍,该规章共有24条规定,主要就女职工劳动保护范围、落实劳动禁忌规定、细化劳动保护措施、强化防止性骚扰和卫生保健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等五个方面做出规定。

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周福莲介绍,这部规章条款不多,但内容充实,是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和好的做法、经验的结晶,有四个方面的特色亮点:
一是规定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与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并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专章规定女职工特殊保护内容;二是在国家规定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等“四期”保护的基础上,增加已婚待孕期、更年期的保护,对女职工的保护更加全面和具体;三是首次将女职工全孕程保护纳入规章,怀孕不满3个月确需保胎休息的,可以休“保胎假”;四是规定了职场防止性骚扰的具体措施。
“规章颁布实施,有利于推动国家人口发展战略的有效实施,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有利于保护和调动女职工的积极性,有利于女职工的身心健康。”江苏省总工会党组书记、副主席朱劲松说,积极参与和推动保障女职工权益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是工会组织义不容辞的重要职责,“特别规定”凝聚了江苏省政府法制办等相关部门、社会各界和工会组织的智慧力量。

朱劲松说,从2012年开始,江苏省总工会围绕推动“特别规定”制定,连续5年组织全省女职工系统开展女职工权益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等一系列专题调研;发挥工会系统、界别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政议政作用,通过提案建议案,充分表达女职工的合理利益诉求,提出工会组织的意见和主张;“特别规定”列入省政府立法调研项目后,省总工会成立了立法调研小组,通过网络问卷、座谈讨论、实地走访、专家论证等多种形式,先后开展百余次专题调研,为该项目正式列入省政府立法计划奠定了坚实基础;2018年3月份开始,在省法制办3次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江苏省总工会就“特别规定”草案的修改完善,主动加强与人社、卫计、安监、妇联等方面的沟通交流,通过立法考察、立法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协助有关方面,梳理意见、反馈信息,为“特别规定”草案进一步完善做了大量基础工作。
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步综合性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门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9年江苏省以政府令形式颁布实施了《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2年4月,国务院颁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5. 苏州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推动妇女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依法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人身、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制定妇女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妇女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条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明确专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统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五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代表妇女利益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团结、动员妇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在制定居民公约、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时,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应当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依法保障妇女权益。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开展妇女活动和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并尽可能地给予经费、场地等支持。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捐资助学、教育培训、扶贫救助、公益慈善、法律援助等各种保障妇女权益的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性别平等、保障妇女权益、展现新时代女性风采的公益宣传。第九条 市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社会性别平等评估机制,组织对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或者具体工作中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问题进行评估,提出社会性别平等评估意见。有条件的县级市(区)妇女联合会可以建立社会性别平等评估机制。第十条 统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会同妇女联合会建立分性别统计制度,建设分性别数据库,完善妇女发展监测评估体系。第二章 政治参与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省规定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
  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职工中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表彰劳动模范,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劳动模范中女性所占比例应当相应提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选表彰各类先进时,应当重视符合条件的优秀女性。
  鼓励单位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给予奖励。第三章 就业保障和劳动保护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性别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女性就业困难群体给予扶持和援助。
  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有关行业协会,通过政策引导、活动推动、典型示范、品牌建设、资金支持等形式,推动女性创业就业工作。

苏州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6. 2020年妇女权益保障法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法律。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7.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公民,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主任。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基金,用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各单位制定的规则和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女性的内容。第六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权益保障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省、市、县(市、区)级不低于25%。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人民政府以及女性较多的行业和部门一般应当有女性领导成员。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候选人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基本相应。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或者妇女代表的意见。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附加歧视、排斥女性的条件。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确因经济困难不能入学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减免杂费,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扫除女性文盲,做好扫盲后的巩固提高工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第十四条 除国家明确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外,各单位在招收、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在女职工产期降低其工资和有关福利待遇。第十六条 建立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制度。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有关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和管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具体办法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七条 女职工享有国家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各单位在安排女职工的工种、劳动任务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保护等方面,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任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
  禁止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女职工。第十九条 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女性的退(离)休年龄和待遇,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重视保障其合法权益。第二十条 各单位在安排住房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作出歧视女性的规定。对现役军人的女性配偶和大龄未婚女性应当给予照顾。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8.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1997)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或者一方婚前租用、婚后夫妻居住满五年的房屋,女方与男方享有平等的承租权。离婚时,双方对住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判决,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判决执行。”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三、将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两条,列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将原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合并为一条,列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依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