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4-05-17 13:32

1.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工商、价格、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建设,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促进物业管理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第五条 本市提倡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对于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节能降耗的,政府给予鼓励。第二章 建筑区划第一节 建筑区划的划分与调整第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其设置的附属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建筑区划。但该建设项目内已按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自然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建筑区划。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建筑区划的要求。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告知开发建设单位。第八条 确需调整建筑区划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当地社区的布局,拟定调整方案,经各相关建筑区划业主大会分别同意后进行划分;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建筑区划,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决定前款事项的,应当经该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尚未划分建筑区划的,应当按照前款比例征得相关业主同意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第九条 建筑区划划分、调整后,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相应注记,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建筑区划调整后,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建筑区划内公告。第二节 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第十条 新建建筑区划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的2‰,并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二)配置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50%。

  物业服务用房配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的水、电、气计量装置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贸易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信息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机动车停放库(位)与住户数的最低比例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本市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住宅建筑区划内机动车停放库(位),具体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节 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监管制度。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并供水到户;

  (二)住宅用电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水务、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四)住宅区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住宅区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负责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五)住宅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防等设施设备按设计规范配置到位;

  (六)住宅区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政、农贸市场及其他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上述设施尚未建成的,应当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八)按照住宅设计规范预留设置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内的绿化建设;

  (十)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内停车库(位)的配置;

  (十一)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不适用前款规定。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2.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的介绍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共六章、九十九条(含附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而制定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3.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 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白蚁防治、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以及装修、改造等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五城区范围内其他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监、教育、卫生医疗、文化、体育、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本条第一至三款所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七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举报、投诉。房产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 合同 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其中,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第九条保修期满后,业主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所有权行使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业主的确认以房屋登记薄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业主:
 
   (一)合法建造;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 法律文书 ;
 
   (三)买卖、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业主下落不明;
 
   (二)房屋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业主和国有、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行使人,可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承担下列使用安全责任:
 
   (一)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
 
   (二)安全鉴定;
 
   (三)白蚁防治;
 
   (四)加固、改造;
 
   (五)危险治理;
 
   (六)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三条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采取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各项措施所需费用,由业主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属于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需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 制度 。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房屋爆炸、沉降、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教育、卫生医疗、体育、文化、交通、商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检查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以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辖区内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屋装修、改造、维修加固等情况记录;
 
   (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记录和白蚁防治记录。
 
   新建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房屋存续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权免费查询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具体查询 办法 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本市实行新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
 
   (三)抗震设防标准;
 
   (四)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以及节能和白蚁预防措施;
 
   (五)紧急避险部位。
 
   属于公共建筑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的统一管理,拟定相应的示范文本;建立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名录及其从业人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布;实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用监督系统,并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节白蚁防治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在施工前,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公共建筑在维修加固、保护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
 
   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防治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并做好相应的归档工作。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三节装修、改造管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共有部分的使用和修缮、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三)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四)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取得《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后方可实施:
 
   (一)拆改房屋结构;
 
   (二)增加夹层;
 
   (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五城区范围内对住宅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在五城区范围内对其他房屋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在其他区(市)县对房屋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施工图。
 
   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房屋位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申请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受理。
 
   第三十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结构安全批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 决定 。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结构安全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和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申请人要求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有关资料。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悬挂《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并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现场的结构安全加强监督检查。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装修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止,劝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 报告 。
 
   第三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施工完毕后五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批准决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安全鉴定
 
   第三十四条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办公场地和注册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鉴定:
 
   (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症状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需继续使用的;
 
   (四)因爆炸、火灾等造成房屋裂缝、变形等,需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应当每五年实施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评估,提出治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认定依据。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的复鉴申请:
 
   (一)两个以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的;
 
   (二)房屋危及公共安全且无法加固改造,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鉴定机构名录供其选择。申请人选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复鉴结论是认定房屋结构安全状况的最终依据。
 
   第五节危险治理
 
   第四十条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 通知 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 意见 。
 
   第四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且暂时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出租或者作为周转用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
 
   第四十二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作出强制治理决定,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四章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提高农村居民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第四十四条本市建立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协管制度。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业人员担任房屋使用安全协管员,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五条自建房屋确需拆改结构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政府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自建房屋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
 
   第四十七条自建房屋有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行灭治或者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四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发现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十九条自建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必要时作出强制治理决定,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行装修、改造、维修加固或者未按《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张贴或者悬挂在施工现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或者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拒不委托实施房屋安全鉴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鉴定,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或者提请有关机关取消其鉴定资格,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资质条件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
 
   (二)故意将安全房屋鉴定为存在安全隐患房屋的;
 
   (三)因过失将存在安全隐患房屋鉴定为安全房屋,并在鉴定报告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鉴定报告的。
 
   第五十七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结构,是指地基基础、上部承重体系的墙、梁、板、柱、屋盖等主体结构。
 
   (二)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三)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四)自建房屋,是指农村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并依法登记的房屋。
 
   (五)(临时)管理规约,是指《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4.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成都市物业管理协会
2007年11月10日
2007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区划
第一节 建筑区划的划分与调整
第二节 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
第三节 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
第四节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
第三章 物业的管理主体与物业使用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节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章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节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工商、价格、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建设,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促进物业管理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
第五条 本市提倡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对于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节能降耗的,政府给予鼓励。
第二章 建筑区划
第一节 建筑区划的划分与调整
第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其设置的附属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建筑区划。但该建设项目内已按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自然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建筑区划。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建筑区划的要求。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告知开发建设单位。
第八条 确需调整建筑区划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当地社区的布局,拟定调整方案,经各相关建筑区划业主大会分别同意后进行划分;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建筑区划,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决定前款事项的,应当经该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尚未划分建筑区划的,应当按照前款比例征得相关业主同意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筑区划划分、调整后,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相应注记,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建筑区划调整后,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建筑区划内公告。
第二节 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
第十条 新建建筑区划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的2‰,并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二)配置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50%。
物业服务用房配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的水、电、气计量装置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贸易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信息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机动车停放库(位)与住户数的最低比例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本市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住宅建筑区划内机动车停放库(位),具体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节 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监管制度。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并供水到户;
(二)住宅用电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水务、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四)住宅区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住宅区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负责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五)住宅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防等设施设备按设计规范配置到位;
(六)住宅区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政、农贸市场及其他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上述设施尚未建成的,应当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八)按照住宅设计规范预留设置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内的绿化建设;
(十)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内停车库(位)的配置;
(十一)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不适用前款规定。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4-06-13,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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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是什么?

物业管理条例是国家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而制定的管理条例。目的是为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开发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运作,保护业主的共同利益,为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创造良好的条件。
现执行版本的《物业管理条例》由2007年国务院修改版,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与此同时,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应运而生。目前,全国物业管理企业飞速增加。它的产生和发展,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扩大就业起着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决。
在《物业管理条例》的基础上,成都市2008年开始实行《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共六章、九十九条(含附则。这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而制定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3-06-26,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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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是什么?

6. 成都市物业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1、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的水、电、气计量安装应当实行专有部门一户门号一贸易结算表、共有部门独立计量表;
2、平安防范、消防、环卫、邮政、信息等隶属措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法律依据:《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工商、价格、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7.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基本信息

条例名称: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通过时间:2007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基本信息

8.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五条 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
  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行业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政策,加强行业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第二章 物业管理的区域及设施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维护和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影响消防、避险、燃气、电梯以及其他具有共有功能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不得分割划分。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应当持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划分。
  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以书面说明和图纸形式在房屋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第十条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确需要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征求业主、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经相应区域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进行划分,并在相应区域内公告。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物业配套建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建筑的用途。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设计配置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位于地面的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低于一百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按照不低于三十平方米配置。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及其附图上载明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室号。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