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给哈尔滨新区一批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24-05-13 03:21

1.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给哈尔滨新区一批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给哈尔滨新区一批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已经2016年12月19日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4日起施行。

省长:陆昊

2017年10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给哈尔滨新区一批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决定,下放给哈尔滨新区19项省级行政许可事项,赋予哈尔滨新区辖区内审批权4项。

  哈尔滨新区、各省直有关部门要及时、认真、严格地做好下放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委托实施的,要及时办理委托手续,同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哈尔滨新区要对承接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依法规范行使,切实加强管理,确保行政权力承接到位。

  本决定自2017年11月4日起施行。

  附件:

  1.下放至哈尔滨新区的行政许可事项(19项)

  2.赋予哈尔滨新区辖区内审批权的事项(4项)

  附件1
  下放至哈尔滨新区的行政许可事项

  (19项)
序号职权名称实施依据行使主体备注1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2日修正)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
    四、《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省发改委 2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辐射项目、跨市项目除外)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修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通过)省环保厅属于行政权力事项“权限内建设项目(含辐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职权编码:230000-01-0-0578)”的子项3权限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辐射项目、跨市项目除外)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通过)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修正)省环保厅属于行政权力事项“权限内建设项目(含辐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职权编码:230000-01-0-0576)”的子项4权限内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变更审批(除国道、省道初步设计审批外)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修正)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三、《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14号,2015年6月26日修正)
    四、《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2005年交通部令第5号)省交通运输厅
  属于行政权力事项“权限内公路、水运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变更审批 (职权编码:230000-01-0-0830)”的子项5权限内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三、《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14号,2015年6月26日修正)省交通运输厅 6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2004年商务部令第14号,2016年8月18日修正)省商务厅该事项属于商务部事权,不属于本次省政府公布下放的事项。
  由省商务厅报请商务部另行委托哈尔滨新区实施备案登记。7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设立审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省商务厅 8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修正)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修正)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648号修正)
    五、《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六、《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省商务厅 9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三、《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4号)省财政厅 10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审批《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修正)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11权限内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修正)
    三、《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省政府令第17号,2013年11月6日修正)省卫生计生委 12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修正)省卫生计生委 13实验室、检查机构资质认定(包括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6日修正)省质监局 14特种设备改造、维修许可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订)
    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省质监局
  属于行政权力事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职权编码:230000-01-0-2197)”的子项15食品相关产品(不含餐具洗涤剂、餐具消毒剂)生产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三、《关于调整压力锅等产品生产许可工作的通知》(国质检食监函〔2010〕914号)省质监局 16旅行社经营边境游资格审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修正)三、《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省旅游发展委 17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一、《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3月1日修正)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省旅游发展委 18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2013年7月18日修正)省工商局 19外国表演团体或者个人营业性演出审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省文化厅
  属于行政权力事项“外国、港澳台表演团体或者个人营业性演出审批 (职权编码:230000-01-0-1377)”的子项

  附件2
  赋予哈尔滨新区辖区内审批权的事项
  (4项)
序号职权名称实施依据备注1权限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2016年11月29日修正)依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规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实施同级预审原则,即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政府发改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哈尔滨新区审批的建设项目,可以由哈尔滨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2权限内社会团体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修正)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归口登记、分组管理,哈尔滨新区民政部门有权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开展登记,其登记名称按照相关规定应冠“哈尔滨新区”字样。3权限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4权限内会计从业资格认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修订)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三、《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3号,2016年5月11日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给哈尔滨新区一批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1.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2.删去第二十六条“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贸经营权。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二、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
  1.删去第七条“申请经销农机具及其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产品知识的人员;(二)有必要的检测设备;(三)有仓储设施。”
  2.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经所在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一句。
  3.删去第十一条“申请从事维修农机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三)有维修车间。”
  4.删去第十二条中“经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一句。
  5.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农机具经销、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年审。”
  6.删去第三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达到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三、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2.第十五条第一条修改为:“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事先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安装的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要求。”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报城市供水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4.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准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需要连接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5.删去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6.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对改变用水性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与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
  7.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应当按照最终用户水表计量和收费。最终用户暂未安装水表的,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收费。”
  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进户总水表与单元表之间的差量水费,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单元表与分户表之间的差量水费,由用户承担。”
  8.删去第六章,将其中第四十八条的内容移到第五十五条,作为第一款。
  9.第五十条第七项修改为:“未事先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处以设置设施总造价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10.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或者在管道连接处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11.删去第五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七)、(八)、(十一)项和第五十二条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停止供水。”四、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七条中“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合格后”一句。五、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删去第三十八条“创办民办研究所或研究开发中心的,应当经市或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发认定证书;创办其他民营科技企业的,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发认定证书。”六、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1.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2.删去第十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工程及其配套项目,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3.删去第十一条中“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费用”一句。
  4.删去第十三条中“未设置预处理设施的,应当将设置污废水预处理设施的费用交付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污废水处理设施”一句。
  5.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水出户管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的,应当事先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签订协议。”
  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可按照规定收取自建排水设施接头费用”一句。
  6.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排水渠道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用地的,应当事先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签订协议。”
  7.删去第二十九条中“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一句。
  8.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
  9.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城市排水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城市排水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建设污废水预处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进行补建;逾期不补建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污废水预处理设施,费用由其承担”。
   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未事先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签订协议,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接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接头费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十项中“《临时排水许可证》”一句。
  10.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3.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2)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三、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实行国家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和管理体制。”四、第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应当完善供水、供电、供煤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五、删去第七条。六、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依法办理开发区各类企业、技术市场和园区的审批手续;”
    第(四)项、第(五)项合并,修改为:“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删去第(六)项。
    删去第(七)项。
    删去第(九)项。
    删去第(十)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协调、监督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八、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金融、保险等单位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管委会应当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进行全面规划,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出让转让制度。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在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或者未使用土地的,加收土地闲置费;闲置两年以上的,依法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公司、合伙、私营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不得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投资者在开发区内设立企业,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经批准在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业,必须按规定投入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到位或者到位后抽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十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二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的银行设立帐户,需设立外汇帐户的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删去第二款。二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企业应当设立完善的会计帐簿,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资料,并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二十二、删去第二十五条。二十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报管委会备案。”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2)

4.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2)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三、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应当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四、删去第六条。五、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六、第八条改为第七条。
    删去第(六)项、第(九)项。
    第(十)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对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金融、保险等单位,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八、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风险投资公司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二款修改为:“管委会应当促进技术、信息、物资、证券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区内重点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其他高新技术。”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且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的比例也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管委会审核,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者歇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报管委会和省、市科技主管部门备案。”十三、删去第十九条。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省、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管委会每两年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审核。对审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由认定部门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优惠待遇。”十五、删去第二十二条。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转让制度。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款修改为:“获自开发区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5.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哈尔滨新区委托实施市级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委托机关)可以将其在哈尔滨新区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哈尔滨新区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行使哈尔滨新区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受委托机关)实施。二、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应当做好市级行政许可权委托实施的落实和衔接工作,依法办理委托手续。三、委托机关应当及时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四、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在哈尔滨新区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完善行政许可程序,落实行政许可责任,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实施行政许可情况;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有关行政许可。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哈尔滨新区委托实施市级行政许可的决定

6.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一、下放89项市级行政许可事项至相应的区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其中需要采取委托方式下放的19项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法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机关应当及时公告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内容。二、下放行政权力的市直部门应当与承接行政权力的区级部门做好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加强对承接行政权力的区级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培训指导和监督管理。三、承接行政权力的区级部门应当完善行政许可程序,落实行政许可责任,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依法规范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下放行政许可事项表(89项)
序号部门事项类别行政职权事项名称权责划分情况备注大项名称子项名称1     市农委行政许可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无  下放至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平房区、松北区,以下简称“6个主城区” 2     市农委行政许可  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学校及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3     市农委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4     市农委行政许可  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5     市农委行政许可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6     市水务局行政许可权限内河道采砂许可无  下放至区级 7     市水务局行政许可权限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审批无  下放至区级 8     市水务局行政许可权限内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批准 无  下放至区级 9     市水务局行政许可权限内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无  部分下放区级
  市级:负责跨区权限内的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区级:负责本辖区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管理、执法 10   市水务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查(报政府批准) 无  部分下放至区级。
  市级:负责对区权限内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查审批的监督及指导;
  区级:负责辖区内权限内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查审批、管理、执法 11   市水务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无  部分下放至6个主城区。
  市级:负责跨区生产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收费;
  区级:负责本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收费 12   市水务局行政许可权限内取水许可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13   市水务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用水计划调整审批无  部分下放至6个主城区。
  市级:负责年取用水计划总量5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审批、管理、执法;
  区级:负责年取用水计划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下的审批、管理、执法 14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15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16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构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17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建设工程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县级公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18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县级公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19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及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设置、悬挂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审批(县级公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20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穿跨越公路修建设施、在公路用地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设施审批(县级公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21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审批(县级公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22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批准(县级公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23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确认(县级公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24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变更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25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26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公路建设项目、修复项目竣工验收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27   市交通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长标准的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审批(县级公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28   市林业局行政许可  经营黑龙江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许可证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29   市林业局行政许可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30   市林业局行政许可  木材运输证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31   市林业局行政许可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32   市林业局行政许可  省内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红松、樟子松、落叶松)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33   市林业局行政许可  森林植物及植物产品调运检疫证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34   市林业局行政许可  森林植物产地检疫证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35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36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无  下放至区级 37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  动物诊疗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38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无  部分下放至6个主城区。
  市级:负责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父母代种禽场、种畜禽扩繁场);
  区级:负责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禽蛋孵化场、商品代仔畜生产场) 39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许可无  部分下放至6个主城区。
  市级:负责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许可;
  区级:负责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以下的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许可 40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  临时使用草原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41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  草种生产、一般经营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42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  国家所有草原使用权转让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43   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  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分证检疫)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44   市发改委行政许可  权限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无  部分下放至区级。
  需报国家、省核准的项目,经市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省核准。属我市核准权限的项目实行属地管理,由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区核准机关进行核准,项目建设地址跨区的项目由市核准机关进行核准。(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45   市环保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建设项目(含辐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无  部分下放至6个主城区。
  市级:负责市审批的报告书项目涉及固体废物和噪声的审批;
  区级:负责区审批的项目涉及固体废物和噪声的审批 46   市食药监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药品零售经营许可无  部分下放至区级。
  市级:负责办理药品连锁企业总部的药品经营许可;
  区级:负责办理药品连锁企业门店和单体零售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 47   市食药监局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无  下放至区级委托下放48   市食药监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食品生产许可无  部分下放至区级。
  市级:负责办理肉制品、酒类、乳制品、饮料等4类的食品生产许可;
  区级:负责办理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等22类的食品生产许可。 49   市粮食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50   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  临时用地审批。无  部分下放至6个主城区。
  市级:办理跨行政区的临时用地审批
  区级:负责本辖区内的临时用地审批 51   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土地开发审核无  下放至分局  52   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矿产资源采矿许可无  部分下放至分局  市局:负责办理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审批;
  分局: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黏土矿审批 53   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无  与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同一层级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事项,可下放给各区国土分局 54   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批准无  下放至分局  55   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许可无  下放至分局 56   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许可无  下放至分局(基础设施类用地、政府投资公益类项目用地除外) 57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企业登记  中、省、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含50%)以上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子项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58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新建、复查、封存、更换、撤销)  下放至呼兰、双城、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59   市安监局行政许可  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含医疗放射)资质认定 无  下放至区级委托下放60   市城管局行政许可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无  市、区两级按道路管理权限负责办理委托下放61   市城管局行政许可  设置户外广告及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审批  1.牌匾
  2.实物造型
  3.充气模型
  4.空中飘浮物  子项下放至6个主城区 62   市城管局行政许可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占用城市绿地和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  呼兰、阿城、双城全部下放。
  主城六区下放砍伐树木审批(更新、改造、城市建设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除外)委托下放63   市城管局行政许可  迁移、砍伐区管城市树木管理  呼兰、阿城、双城全部下放。
  主城六区下放砍伐树木审批(更新、改造、城市建设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除外)委托下放64   市人社局行政许可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1.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2.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法人变更许可;3.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经营场所变更许可;4.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注册资金变更许可;5.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公司名称变更许可;6.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延续;7.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注销;8.外地劳务派遣单位在哈尔滨设立分公司业务许可;9.哈尔滨劳务派遣单位在外地设立分公司业务许可  下放至6个主城区 65   市人社局行政许可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无  下放至区级 66   市人社局行政许可  市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无  下放至区级 67   市体育局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68   市教育局行政许可  民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不含技工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  民办普通高中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  部分下放至区级。  市级:负责办理中等职业学校(不含技工学校);
  区级:负责办理普通高中 69   市民政局行政许可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70   市文新局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71   市文新局行政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72   市文新局行政许可  权限内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印刷审批无  下放至6个主城区 73   市文新局行政许可  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审批(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专项排版、制版、装订)  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审批(包装装潢印刷品)  下放至6个主城区委托下放74   市文新局行政许可  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审批(其他印刷品)委托下放75   市文新局行政许可  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专项排版、制版、装订)委托下放76   市公安局行政许可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无  部分下放至分局。
  市级:负责办理5000人以上的审批;
  区级:负责办理1000-5000人的审批 77   市公安局行政许可  占道施工审批中征求交警部门意见  1.工程建设占用、挖掘道路; 2.道路管网跑冒漏占用挖掘道路抢修;  3.道路塌陷翻浆维修  部分下放至分局。  市级:负责办理工程建设占用、挖掘道路的审批;
  区级:负责办理道路管网跑冒漏占用挖掘道路抢修、道路塌陷翻浆维修的审批 78   市公安局行政许可  开设路口审批中征求交警部门意见无  下放至分局 79   市公安局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无  下放至分局  80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集体土地建设公企、公益设施项目)  下放至分局 81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村民集中住宅建设)  下放至分局 82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集体土地上居民个人建造住宅)  下放至分局 83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核发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核发(建筑类)                                         下放至分局(除名城保护类、城市基础设施类和政策区以外的政府投资公益类、工业仓储类建设项目) 84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核发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构筑物)  下放至分局 85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建筑类)                                         下放至分局(除名城保护类、城市基础设施类和政策区以外的政府投资公益类、工业仓储类建设项目) 86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构筑物)  下放至分局 87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建筑类)                                         下放至分局(除名城保护类、城市基础设施类和政策区以外的政府投资公益类、工业仓储类建设项目) 88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构筑物)  下放至分局 89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立面装修)                           下放至分局  

7.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已经2015年7月7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 陆 昊

2015年8月1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决定,取消、下放和调整84项行政权力事项,其中,取消18项、下放31项、调整35项。本次取消、调整行政权力事项中,有37项非行政许可审批,其中,取消5项、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14项、调整为行政许可事项5项、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13项。今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审批类别。同时,建议取消3项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办公厅相关文件设定事项,1项地方性法规设定事项,省政府将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相关程序后再行公布。

  各地、各部门要做好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权力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对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要制定监管措施,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权力事项,依法需要委托实施的,要及时办理委托手续,同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凡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行政权力事项,原则上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享有同等权限。各地要对承接的行政权力事项,依法规范行使,切实加强管理,确保行政权力承接到位。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不得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审批。审批部门要严格规范审批行为,明确审批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时限等,严格规范自由裁量权,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本决定自2015年9月15日起施行。

  附件:
  1.取消和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

  2.取消、下放和调整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附件1	
  取消和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					
  (共计37项,其中取消5项,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14项、调整为行政许可事项5项、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13项)					
序号职权名称设立依据行使主体处理决定备注1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含电厂)认定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省政府(省发改委承办)取消对应国发〔2015〕27号文件取消事项2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含电厂)认定审核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省发改委取消对应国发〔2015〕27号文件取消事项3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审核一、《黑龙江省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办法》(黑劳发〔1998〕144号)
    二、《关于加强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和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通知》( 劳部发〔1994〕222号)省人社厅取消,转为事后备案对应国发〔2015〕27号文件取消事项4权限内在河道、湖泊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2010年8月13日修订)省水利厅取消对应国发〔2015〕27号文件取消事项5国际重要湿地认证审核《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省林业厅取消对应国发〔2015〕27号文件取消事项6权限内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省发改委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对应国发〔2015〕27号文件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
7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核一、《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国家发改委令第28号)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暂行)》(发改投资〔2005〕1392号)
    三、《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令第3号)
    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省发改委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对应国发〔2015〕27号文件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
8使用中央政府投资资金的计划申报下达一、《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令第3号)
    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省发改委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对应国发〔2015〕27号文件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
9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及国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实验室)审核一、《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发改委令第54号)
    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发改委令第52号)
    三、《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令第53号)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高技〔2010〕2455号)省发改委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对应国发〔2015〕27号文件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
10权限内宗教团体负责人审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省民委(省宗教事务局)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对应国发〔2015〕27号文件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
11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一、《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8. 哈尔滨市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是哈尔滨市的行政管理机关,是副省级行政机关。政府办公地址: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地理位置哈尔滨位于东经125°42′―130°10′,北纬44°04′―46°40′的位置,是黑龙江省省会,副省级城市。中国东北北部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是中国省辖市中陆地管辖面积最大、管辖总人口居第二位的特大城市。2014年户籍总人口994万人。哈尔滨地处东北亚中心位置,被誉为欧亚大陆桥的明珠,是第一条欧亚大陆桥和空中走廊的重要枢纽,也是中国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热点旅游城市和国际冰雪文化名城,国家"黑龙江和内蒙古东北部地区沿边开发开放"战略定位的"沿边开发开放中心城市"及"东北亚区域中心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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