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24-05-19 04:28

1. 抚顺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我市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组织残疾评定。经认定、评定或鉴定为残疾人的,到户籍所在地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人凭残疾证享受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待遇。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六条 全社会应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公安、司法、民政、交通、商业、邮政、电信、城建、卫生、房产、公用、电业等部门,应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残疾人的法定抚养、扶养、赡养和监护人,应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国外组织及个人资助残疾人事业。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展帮扶贫困残疾人活动,逐步建立和完善助残包户扶贫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经批准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助残募捐活动,社会各界应予以支持。第八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方面依法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切单位、个人都有权制止和纠正,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残疾预防,并按国家和省确定的康复工作方案,制定计划,分级负责,采取切实措施,完成各项残疾人康复任务。
  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疗费用,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地方财政应保证残疾人康复匹配经费及时足额到位。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加强领导,统一规划,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市和有条件的县(区)应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普通中、小学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各级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录取规定的残疾学生,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第十一条 对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被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应减免杂费。
  市、县(区)设立的“寒窗基金”应优先向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在学子女借贷。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业培训机构应根据残疾人特点和市场需求免费开展各项职业技术培训;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应免费接纳残疾人参加培训,并给予生活方面的照顾;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训练,不断提高其岗位技术水平。第十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招用聘用人员时,应招、应聘的残疾人考试、考核合格,符合其所报岗位要求的,应予以招用、聘用。对招用、聘用的残疾职工,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照顾。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残疾职工。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制定专门政策和措施,避免残疾职工失业。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或企业改组、改制,应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企业因关停并转而失业的残疾职工,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妥善安排好其生活,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对失业的残疾职工,市、县(区)政府应优先安排其再就业。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排具备就业条件的残疾人就业。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上年度本地工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和与残疾人就业有关的其他开支,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抚顺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2017)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和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服务,并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六周岁以下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免费提供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救助范围。”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城乡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对基本型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五款:“残疾人参加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关部门、考试组织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在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晋级、晋职、业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提供专门机会。”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扶贫规划时,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持对象,采取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促进农村贫困残疾人就业增收。”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省、市和有条件的县电视台应当在新闻节目中加配手语解说和字幕,为电视节目和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城区建立非营利性的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供养机构为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人提供集中供养服务,托养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提供机构托养和居家托养服务;在农村地区可以通过整合敬老院等资源,扩展服务功能,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集中供养、托养服务。”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三款:“省、市人民政府网站和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位。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增加便于残疾人出行乘用的辅助设备。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允许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城乡公共交通工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3.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抚顺市拥军优属条例》的决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拥军优属条例》的决定
(2014年4月25日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拥军优属条例〉的决定》已由2014年4月25日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14年5月30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30日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抚顺市拥军优属条例》的决定

4. 抚顺市残联对残疾人低保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我市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组织残疾评定。经认定、评定或鉴定为残疾人的,到户籍所在地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人凭残疾证享受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待遇。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六条 全社会应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公安、司法、民政、交通、商业、邮政、电信、城建、卫生、房产、公用、电业等部门,应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残疾人的法定抚养、扶养、赡养和监护人,应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国外组织及个人资助残疾人事业。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展帮扶贫困残疾人活动,逐步建立和完善助残包户扶贫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经批准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助残募捐活动,社会各界应予以支持。第八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方面依法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切单位、个人都有权制止和纠正,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残疾预防,并按国家和省确定的康复工作方案,制定计划,分级负责,采取切实措施,完成各项残疾人康复任务。      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疗费用,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地方财政应保证残疾人康复匹配经费及时足额到位。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加强领导,统一规划,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市和有条件的县(区)应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普通中、小学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各级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录取规定的残疾学生,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第十一条 对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被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应减免杂费。      市、县(区)设立的“寒窗基金”应优先向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在学子女借贷。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业培训机构应根据残疾人特点和市场需求免费开展各项职业技术培训;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应免费接纳残疾人参加培训,并给予生活方面的照顾;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训练,不断提高其岗位技术水平。第十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招用聘用人员时,应招、应聘的残疾人考试、考核合格,符合其所报岗位要求的,应予以招用、聘用。对招用、聘用的残疾职工,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照顾。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残疾职工。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制定专门政策和措施,避免残疾职工失业。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或企业改组、改制,应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企业因关停并转而失业的残疾职工,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妥善安排好其生活,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对失业的残疾职工,市、县(区)政府应优先安排其再就业。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排具备就业条件的残疾人就业。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上年度本地工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5.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事业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和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第六条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第七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八条 残疾人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应当向残疾人户口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核发残疾人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免收证件工本费。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享受政府各种优惠政策的凭证。第二章 康    复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服务,并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

  卫生部门应当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康复室,配备专业人员负责残疾人康复工作,村卫生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康复提供基本服务。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六周岁以下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免费提供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救助范围。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城乡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对基本型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第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卫生部门对从事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第三章 教    育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对进城务工人员随迁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在当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公办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并享有其他接受义务教育学生和城市残疾学生同等的权利和待遇。

  逐步实施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读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

  残疾人参加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关部门、考试组织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特殊教育体系,逐步实现每县至少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人类别等,在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捐资助学。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第十四条 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在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晋级、晋职、业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提供专门机会。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7修正)

6.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顺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推动我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且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
  本规定发布前,已在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再另行安置。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工作另行规定。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和监督,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给予支持。第五条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实行按系统安排、市统筹调剂的原则,各单位首先安排好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超出和不足部分由系统内调剂,本系统无力安置的少数人员,由市、县(区)统筹解决。第六条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底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置残疾人就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均应单独核算,超过50人不足100人的单位按100人计算,不足50人的单位应安置1人,安置1名盲人或重残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或岗位,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实行同工同酬。第八条 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填写《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并报所在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未按时填报《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的单位,按无残疾职工计算。
  核定单位安置的残疾职工人数凭当地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和《残疾人证》的复印件。第九条 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差额部分应缴纳残疾人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保障金的标准,应不低于单位所在地的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50%。第十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其分工对各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及单位的开户银行发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第十一条 单位自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按交款通知单提供的银行帐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可由开户银行扣缴,汇入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专设的帐户。工商、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搞好保障金收缴工作。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确有困难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表,报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审查后,提交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应在15日内给予答复。第十三条 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级管理,即市属以上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缴,县(区)所属单位由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缴。
  各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数的10%上交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残疾人集体就业或个体开业的有偿扶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补贴以及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或其它收入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对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应予以表彰。对虚报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或不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所在地的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障金从1999年7月1日起计算。

7.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事业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第六条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第七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八条 残疾人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应当向残疾人户口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核发残疾人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免收证件工本费。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享受政府各种优惠政策的凭证。第二章 康    复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服务,并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

  卫生部门应当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康复室,配备专业人员负责残疾人康复工作,村卫生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康复提供基本服务。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新生儿可能致残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第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卫生部门对从事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第三章 教    育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对进城务工人员随迁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在当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公办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并享有其他接受义务教育学生和城市残疾学生同等的权利和待遇。

  逐步实施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读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特殊教育体系,逐步实现每县至少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人类别等,在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捐资助学。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第十四条 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晋级、晋职、评优、业务培训等方面应当优先考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第四章 劳 动 就 业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制定扶持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建立就业服务体系,拓宽就业渠道,保障就业权利。

  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各类技能培训。

  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七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代扣、税务部门代征。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