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业务规定

2024-05-19 03:59

1. 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业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交通部、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制定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通(1993年)35号《国务院批复通知》精神,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统一车购费征收业务程序,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交通部、财政部负责全国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含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省市交通厅、局”)负责本省(区、市)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各省市交通厅、局应设置相对独立、名称统一的车购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征管机构”),具体负责本省(区、市)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市、州)、县可根据业务需要,由省市交通厅、局决定设置相适应的车购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县级征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市、州)、县车购费征收业务。第三条 省级征管机构具体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根据本省(区、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征收业务工作制度和实施细则。
  2、负责对本省(区、市)所辖征管机构的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总结交流经验,并进行业务培训工作。
  3、负责本省(区、市)车购费征收的宣传工作,协调征管机构同公安、农机、军队、武警等有关部门工作关系,共同做好车购费征收稽查工作。
  4、负责编制和下达本省(区、市)的年度车购费征收计划,定期编制财务和统计报表、年度会计决算。负责车购费征收业务有关帐卡表的印制,负责票证的保管和发放工作,并监督票证的使用情况
  5、负责本省(区、市)车购费征收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等项工作,并负责及时向上级报告征收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重大问题。
  6、负责处理有关车购费征收稽查方面的来信来访和行政复议工作。 
  7、负责车购费征收费款的汇集、解缴工作。
  8、审核并办理符合交通部、财政部规定免征车购费车辆的免征、免办车购费手续。
  9、制定地、县级征管机构工作职责。第四条 车购费征管机构可根据征收业务量大小和“管证不开票,开票不收款,收款不管证”的原则,合理配备有关人员,做到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对外设置征费窗口的征管机构,其征收部门应设立审核、开票、收款、建档和档案管理等岗位。各岗位职责如下:
  (一)审核:负责审核缴费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计算车购费应征费额,登记《车购费审核记录表》(见附件一)。
  (二)开票:负责复核《车购费审核记录表》,填写车购费收据和凭证,并填报有关报表。
  (三)收款:负责复核已填写的车购费收据和凭证,并负责收款。负责“车购费收款专用章”和“车购费征收专用章”的保管和用印。
  (四)建档:负责收集整理已办理车购费缴(免)费手续车辆的资料,完备车购费征收管理档案,登记档案台帐,保管、加盖车购费“建档记录章”。
  (五)档案管理:负责档案的验收、保管、查询、异动、转档、注销等事宜。
  各征管机构还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票证、会计、计划统计、稽核等管理岗位。第五条 各工作岗位的工作内容
  (一)审核员工作内容
  1、审核缴费人提供的购车原始发票或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合格证或商检证明、单位介绍信、个人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验车核实。
  2、根据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填写《车购费审核记录表》,按照规定的计费依据和费率计算车购费费额,并与交通部颁发的车购费最低征费额进行比较,确定应征费额。
  3、审核发现缴费人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向缴费人说明情况并退还资料。
  (二)开票员工作内容
  1、复核审核员移交的资料是否完整,计费是否准确。
  2、复核无误后按照规定填写车购费收据、凭证,并将有关资料和收据、凭证移交收款员。
  3、每日核对票据使用情况,登记《车购费票证帐》和《收入台帐》,并会同收款员按期编报《车购费征收报表》和《车购费票证报表》,做到“票款相符、帐票相符、帐表相符”。
  (三)收款员工作内容
  1、复核开票员移交的资料、填写的收据和凭证是否符合规定、正确。
  2、按“车购费收据”所列合计金额收款,并在收据上加盖“车购费收款专用章”,在凭证上加盖“车购费征收专用章”。
  3、审核缴费人提交的付款凭据。审核重点包括:签发期是否过时,印鉴是否清晰可靠,数字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收取现金的,应注意清点和鉴别真伪。
  4、每日将收取的费款与“车购费收据”所列金额合计数核对相符,及时将费款存入在银行开设的“车购费专户”。根据征费日报表编制记帐凭证,登记《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
  (四)建档员工作内容
  1、复核收款员移交的有关资料是否齐备。
  2、在购车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合格证、商检证明上加盖“车购费凭证已发”戳记。
  3、根据复核合格的有关资料,填写《车购费档案卡》(见附件五)。负责发给缴费人车购费凭证和缴费收据,退还缴费人所提供的有关资料,并提醒缴费人领取车辆牌照后按时返回帮助完善车购费档案。
  4、根据缴费人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完善车购费档案。在车购费凭证“建档记录”栏内加盖建档记录章,同时登记车购费档案台帐。
  5、负责将缴费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复印件、《车购费审核记录表》、车购费收据存档联、车购费档案卡等资料集中整理后,移交给档案管理员。
  (五)档案管理员工作内容
  1、复核建档员移交的有关资料是否齐备。
  2、经复核认可的,将全部资料装入档案袋,并用档案业务印鉴封签。负责编制档案目录和按要求保管档案。
  3、负责车辆异动、变更、凭证遗失补办及注销等项查询、记录工作,按期提供统计资料。

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业务规定

2. 财政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项用于国家公路建设的政府性基金。第二条 车购费由车辆落籍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各征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第三条 车购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第四条 各地车购费征收单位应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将征收的车购费及时汇交到交通部,交通部向财政部申报征收情况,并填制一般缴款书,以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的月中、月末分两次将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汇交的车购费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国库。
  缴入中央国库的车购费,由交通部按照经国家批准的使用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车购费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交通部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时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和用款单位。
  有关汇交和下拨车购费的开户银行以及帐号的设置,由交通部商财政部确定。第五条 车购费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交通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车购费收入和支出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年度终了3个月之内交通部应编制上年度车购费收入和支出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车购费收入和支出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第六条 车购费应主要用于国家计划内干线公路项目建设及与公路建设有关的支出。主要包括:
  重点用于纳入行业规划的国家干线公路、特大桥梁、隧道及重要的公路、铁路交叉道口的改建,以及具有重要意义的省级干线公路建设;
  适当安排与上述公路相配套的重点汽车客货场、站设施建设;
  用于纳入国家计划补助的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而对筑路材料工业的投资及供应筑路材料所需的周转资金;
  用于承担征收车购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开支;
  专项性支出,包括:老旧汽车更新改造支出,内河航运建设基金支出,省级征收分成资金支出,省级周转性借款支出等;
  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第七条 车购费用于建设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有关车购费征收经费、省级分成资金支出、省级周转性借款支出、内河航运建设基金支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第八条 车购费(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部分)作为国家对车购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第九条 车购费征收部门收取车购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车购费专用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第十条 车购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凡未经国务院批准,将车购费挪作他用的,一律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下发的有关车购费管理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的规定。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3. 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征收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第二条 《征收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每辆只征一次;是指车辆按规定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后,直到报废为止,中间发生过户、改型等情况,都不再征费。第三条 拖拉机暂不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但拖拉机使用的载重量1吨以上(含1吨)的挂车,应按规定计征。
  用国产或进口底盘改装的客车或其他变形车,应在制成整车出售或投入使用时再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第四条 《征收办法》第五条第1项中的牲畜车,是指专门运输牲畜的车辆。第五条 《征收办法》第六条第1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用车辆,是指消防车,环境保护车、洒水车。混凝土搅拌车,沥青洒布车、铲车、叉车、吊车以及有固定装置的军用车辆等。
  《征收办法》第六条第3项其他经交通部、财政部批准免征的车辆,是指港口、车站、货场、厂矿内部搬运用的电瓶车,以及国内用户接受国外赠予的车辆等。第六条 《征收办法》第八条所指的车辆实际销售价格、暂以生产(组装)厂按规定列作销售收入的价格为准。组装自用的车辆,也适用这一原则。第七条 交通部门和代征单位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时,必须填制本细则规定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收据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根据上级交通部门、财政部门的复议需要退款时,填退款凭证。已征费车辆经复议改为免征费的车辆,退款时必须收回原发的缴费凭证,注销后作为退款凭证的附件。
  上项收据和缴费凭证,都是需要严格保管的重要凭证,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天津、上海市为市政工程部门,以下同)指定印刷厂统一印刷,逐级发给各级交通部门和代征单位使用。为了防止弊端、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要建立一套收发、登记、保管、审核、销号等手续制度。第八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实行专户管理,采取“专户存储,逐级划转、存不计息、汇不收费”的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县(市)交通部门都要在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开放“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专户”。此专户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
  征收和代征单位应将所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指已扣除征收额3‰手续费后的净额),于3月内存入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部门专户。滞交时,交通部门应按日加收滞交金额3‰滞纳金。
  各级交通部门应分别按以下期限将当月应缴费款汇交上级交通部门专户;县(市)月终后3日,地区(市)月终后6日,省、自治区、直辖市月终后10日。第九条 交通监理或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发现缴费人漏缴车辆购置附加费时,应责成缴费人向所在地交通部门补缴费款,并通知所在地交通部门补征费款和按漏缴额加收百分之一的补办费。
  上项补征缴款,交通部门可计提3‰的手续费。所收补办费应按月拨给发现漏交的交通监理或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作为正常经费开支。第十条 代征单位有漏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时,应负责追补应缴费款。在一个月内能追补到的,仍可计提3‰的手续费;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单位负责赔偿。赔款交当地交通部门。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部门根据《征收办法》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八条收取的罚款和滞纳金,作为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处理。第十二条 凡查明有符合《征收办法》第二十条情况的检举揭发者,在按规定的收费额收款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可以酌情发给100元至500元的奖金。第十三条 征收和代征单位应于月终后3日内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格式,编制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月报表,连同全月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收据及退款凭证(报查联),一并送所在地交通部门审核。月报中本月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合计金额”必须与收据(报查联)总额减去退款额后的净额相符:“应交车辆购置附加费金额”也应与“已交车辆购置附加费金额”一致。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收到征收和代征单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月报表后,必须认真审核,审核无误后,汇编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月报表,送上级交通部门审核、汇编。经逐级汇总后,由省交通部门上报交通部审核。
  各级交通部门的汇总报表,均应包括所属交通部门报表的数字,并与所属上交费款核对,如有不符,应及时追查,不许截留、漏交费款。

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4. 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的标准

①国产车辆按售价的10%征收。 ②进口车辆,以车辆到岸价加海关相关费用的组合价的10%征收。③国家交通部、财政部如有新规定,按届时规定征费。

5. 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车辆购置附加费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是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公路建设专项基金,由交通部归口,统收统支。按国家规定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为了加强对公路建设基金的使用管理,切实做到专款专用,充分地发挥基金的使用效果,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安排建设项目的使用原则。
  (一)新建和重大公路改建工程,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规模;一般公路改建工程(包括对原有公路进行拓宽、改造、提高公路等级标准)纳入国家其他固定资产建设规模。
  (二)合理地使用公路建设基金投资,贯彻“地方自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国家补助的金额,视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建设项目情况而定,一般为建设项目批准概算的三分之一左右(包括国家预算内投资)。第三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使用范围
  (一)国家重点补助纳入行业规划的国家干线公路(包括疏港、公铁分流、能源运输及国道断头公路等)、特大桥梁、隧道及重要的公、铁交叉道口的改建,以及具有重要意义的省级干线公路建设。
  (二)适当安排补助与上述公路相配套的重点汽车客货场、站设施建设。
  (三)用于纳入国家计划补助的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而对筑路材料工业的投资及供应筑路材料所需的周转资金。
  (四)用于承担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而增加的开支。第四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安排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即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及初步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报国家计委审批,并抄报交通部(跨两省或多省、市、自治区的大中型项目,分别由项目所在省、市、自治区联合或交通部牵头、协调、归口上报国家计委);小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及初步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自行审批,并抄报交通部核备。第五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交通局或特别指定的单位,为建设单位。第六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安排建设项目列入固定资产计划的条件和要求。
  (一)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使用范围;
  (二)建设项目具备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列入计划的条件;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必须落实建设项目的自筹资金(公、铁交叉道口的改建,尚须按规定落实铁路部门应承担的工程投资),并相应列入省、区、市的建设计划,落实情况报交通部核备;
  (四)根据国家核定的公路建设基金投资规模,确定建设项目的基金投资补助额和年度补助额。
  (五)建设单位务于每年八月底以前,将建设项目本年度计划调整意见及下年度建设项目建议计划报交通部和国家计委。经交通部商国家计委同意进行年度计划调整;经交通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家计委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列入下年度国家建设计划。逾期未报而造成损失或未能列入年度计划,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列入年度公路建设基金投资补助的建设项目,经国家计委审定后,由交通部下达投资计划,通过建设银行拨款并监督使用。第七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安排建设项目所需的三大材料,由交通部酌予补助。具体数量,将视每年筹集、落实情况,纳入交通部年度物资分配计划,统一下达。第八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列入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其可能发生的流动资金和预付资金,由建设单位自行解决。第九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安排的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及统计报表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按照国发(1983)147号规定用于公路建设(包括配套的汽车客货场、站设施建设)的项目,免征建筑税。第十一条 交通部各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要经常督促、检查公路建设基金投资补助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完成、工程质量和施工管理等情况,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第十二条 本办法主要由交通部负责解释。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经验,请随时报送交通部。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起执行。

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车辆购置附加费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6. 车辆购置附加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分成资金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财工字〔1996〕440号)第七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分成资金是指按车购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返还给省级交通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使用的专项资金。分成资金根据当年车购费实际征收数(扣除协征费、利息收入)确定。第三条 分成资金比例的确定原则
  (一)既不影响国家宏观调控能力的发挥,同时又有利于调动各地交通部门征收工作积极性。
  (二)适当照顾中西部地区及公路交通基础设施欠发达地区。
  (三)年度全国综合分成比例由交通部报财政部确定,各省(区、市)具体分成比例在财政部核定的综合分成比例范围内,由交通部核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为保证征管工作和分成资金使用安排的稳定性,对确定的分成比例可一定几年不变。
  (四)对于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取得较好成绩的单位,交通部可在分成资金预算规模内,根据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奖励的分成资金用于交通部核定的公路、场站建设项目。第四条 分成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分成资金仅限于省(区、市)交通厅(局)、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和有关计划单列市交通局(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按经核准的分成资金支出预算使用,不得再向其他任何单位分成。
  (二)分成资金由规定的各使用单位统一安排,优先保障各级车购费征管机构经费开支的需要(车购费征管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其余的分成资金应主要用于公路建设项目,适当安排场站建设项目。
  (三)分成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分成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四)分成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支出部分,应纳入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规模。第五条 分成资金使用范围
  (一)征管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专项经费、专项建设费及车购费征管人员其它必要的开支。
  (二)国道主干线、省道主干线的公路建设项目。
  (三)公用汽车客货场、站设施建设。
  (四)重要经济干线公路。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车购费作为政府性基金已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车购费分成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作为国家对车购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相应增加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用于征管机构经费支出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予以核销。第七条 预决算管理
  分成资金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使用单位应于每年11月25日前向交通部上报下年度预算,交通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规定汇总编制下年度分成资金支出预算,报经财政部批准后由交通部负责组织实施。交通部批复各省(区、市)的年度分成资金使用计划应抄送财政部驻使用单位所在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年度终了后45天内各使用单位应向交通部报送分成资金使用年度决算报表。交通部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报送分成资金使用年度决算报表,由财政部审批。预、决算报表格式附后。第八条 各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车购费分成资金管理的规定,对违反本规定使用分成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九条 分成资金使用的日常财政监督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并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解释。

7. 车辆购置附加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一、收入统计指标
  1.征收合计:指报告期内对各类国产和进口的汽车、摩托车、挂车和农用运输车征收车购费合计数,包括征费车数、征费车总价和征费金额。征费车总价指征费车辆总计费价格。
  2.期初欠交车购费:指报告期期初(即报告期上一期期末)欠交车购费收入数。年初欠交数按上年度决算批复的年末欠交数填列(未批复前暂按上报决算中的年末欠交数填列)。
  3.本期已交车购费:指报告期实际上解车购费收入数(包括解交期初欠交收入部分)。
  4.收入解交率:指报告期实际上解收入数占本期应交收入与期初欠交收入数之和的百分比。
  5.累计征收增长率:指报告期累计征费收入数减基期(上年)累计征费收入数之差占基期(上年)累计征费收入数的百分比。
  6.本年征收计划数:指上级车购费主管部门下达的报告年度征费收入计划数。
  7.累计完成计划:指报告期累计完成本年征收计划的百分比。
  8.入籍车辆:指报告期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入籍手续的车辆(属于车购费征免范围,下同)。入籍车辆总价指入籍车辆总票面(购车发票、下同)价格。
  9.应征费车辆:指报告期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入籍手续的车辆中属于应征费的车辆。应征费车辆总价指应征费车辆的总计费价格。应征费车辆金额指按总计费价格和规定费率计算的总应征费金额。
  10.实征车辆:指报告期实际征费的车辆。实征车辆总价指实际征费车辆总计费价格。实征车辆金额指实际征费总金额。
  11.漏征车辆:指报告期应征费但实际未征车购费的车辆。
  12.漏征车辆率:指报告期漏征车辆总台数占应征费车辆总台数的百分比。
  13.漏征车辆金额:指报告期应征费但实际未征车购费的总金额。
  14.漏征费额率:指报告期漏征费额占应征费额的百分比。
  15.免征车辆:指报告期免征车购费的车辆,其计算口径分别为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入籍手续车辆中实际免征车购费的车辆(车购费统计01-3表)和车购费征管部门实际办理免征车购费手续的车辆(车购费统计01-4表、01-5表)。免征车辆总价指免征车购费车辆总票面价格。免征金额指免征车购费的金额数。免征车辆类型按免征统计报表(车购费统计01-4表)规定的项目划分。二、管理统计指标
  (一)票证管理统计指标
  1.待销毁数:指报告期期末库存但已作废拟将销毁的凭证和收据数。
  2.填错作废率:指报告期征收开票人员填写错误作废凭证和收据数占全部使用数(包括使用发出数、丢失补发数、换发数和填写错误作废数)的百分比。
  (二)征收稽查统计指标
  1.路检路查天数:指报告期征收稽查人员参加路检路查的实际工作天数(8小时折合1工作天)。
  2.路检路查人数:指报告期参加路检路查的实际征收稽查人员数。
  3.路检路查车数:指报告期路检路查中实际受检车辆数。
  4.年检车数:指报告期年度检查中实际受检车辆数。
  5.受检车数合计:指报告期接受车购费征收检查的车辆合计数,包括路检路查、上户稽查及每年年检等各类受检车辆。
  6.无证车辆数:指报告期检查发现应持但未持车购费凭证的车辆数。
  7.伪证车辆数:指报告期检查发现持伪造车购费凭证的车辆数。
  8.涂改凭证车辆数:指报告期检查发现持涂改车购费凭证的车辆数。
  9.证章不齐车辆数:指报告期检查发现车购费凭证证章不齐的车辆数。
  10.证车不符车辆数:指报告期检查发现车购费凭证与车辆情况不符的车辆数。
  11.违章率:指报告期检查发现各类违章车辆数占受检车辆数的百分比。三、费政统计指标
  1.单位:指报告期车购费征管单位数(含相对独立的征管机构)。第四条 车购费统计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车购费征收管理统计调查制度和规定,制定实施工作计划;
  (二)组织协调本单位及所辖地区车购费统计调查工作;
  (三)搜集整理和准确及时地提供本单位及所辖地区车购费统计调查资料;
  (四)对本单位及所辖地区车购费统计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及有关统计调查资料进行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车辆购置附加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8. 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

(1985年4月2日国务院国发[1985]50号发布) 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范围如下:(一)国内生产和组装(包括各种形式的中外合资和外资企业生产和组装的,下同)并在国内销售和使用的大、小客车、通用型载货汽车、越野车、客货两用汽车、摩托车(二轮、三轮)、牵引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其它运输车(如厢式车、集装箱车、自卸汽车、液罐车、粉状粒状物散装车、冷冻车、保温车、牲畜车、邮政车等)和挂车、半挂车、特种挂车等。(二)国外进口的(新的和曾使用过的)前款所列车辆。 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一)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用车辆。(二)外国驻华使领馆自用车辆,联合国所属驻华机构和国际金融组织自用车辆。(三)其他经交通部、财政部批准免征购置附加费的车辆。 缴费人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取得缴费凭证后,才能向交通监理或公安车管部门中请车辆牌照。如交通监理或公安车管部门发现有漏缴情况,应责成缴费人向当地交通部门缴纳费款,并增收补办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