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易网如何解读2015年山西农村土地流转最新政策?

2024-05-17 21:37

1. 土易网如何解读2015年山西农村土地流转最新政策?

  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办发〔2014〕61号),进一步推动我省农村土地(指承包耕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重要意义,准确把握中央要求

  (一)充分认识引导农村土地有序流转的重要意义。近年来,我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精神和要求,在稳定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积极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全省农村土地流转平稳健康发展,催生了一大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促进了农业生产技术的应用推广,提升了农业的规模化专业化水平,有力支撑了粮食生产连续五年创历史新高,农民收入连续五年快速增长。实践证明,引导农村土地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是优化农业生产要素配置、解决“谁来种地”“怎么种地”的战略举措,是加快建设山西特色现代农业、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的必由路径。当前,我省现代农业正处于转方式、调结构、提质增效的关键时期,引导农村土地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任务艰巨而紧迫。各地要按照中央的部署要求,以更大力度推进改革发展,做好农村土地流转工作。

  (二)准确把握中央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总体要求。中央出台的农村土地流转意见,是农村土地制度和农业经营制度改革的又一纲领性文件,为今后一个时期农村土地流转工作,指明了改革方向和创新路径,设定了基本原则和底线。要把学习贯彻中央农村土地流转意见作为一项重大任务,深刻领会加快构建立体式复合型现代农业经营体系和走中国特色新型农业现代化道路的要求,牢固坚持农村土地“三权分置”、以改革为动力、依法自愿有偿、经营规模适度的基本原则,紧紧抓住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规范引导土地有序流转、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等关键环节,重点突破,全面提升,引导农村土地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鼓励各地先行先试,创新农业经营体制机制,但绝不能搞大跃进,不能搞强迫命令,不能搞行政瞎指挥,避免走弯路。

  二、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

  (三)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以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为基础,建立健全以土地承包合同、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为主要内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各地要以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为契机,确保土地承包合同、登记簿和权属证书所记载的承包地块面积、四至和空间位置完全一致,做到权属清楚、合同规范、账簿完善、权证齐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原则上应当确权到户到地,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也可以确权确股不确地。要将符合条件的妇女姓名写入权证,切实保护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等各项制度,确保承包地确权档案资料的齐全、完整、真实、有效。

  (四)积极稳妥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各地要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部署和要求,省级统筹安排,市级协调指导,县级具体组织实施,扎实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妥善解决农户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等问题。在开展前期试点的基础上,从2015年开始,全省全面推开这项工作,用两年时间基本完成,第三年扫尾完善。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地区要加紧推进,能快则快。各地要总结前期试点经验,科学制定工作方案,因地制宜采用符合标准规范、科学高效、农民群众认可的技术方法。加强调查研究,以县为单位认真研究并依法制定解决确权政策性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市为单位加快航拍进度,于2015年6月底前全部完成数字正射影像底图的采集处理工作。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统一组织建立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市、县要按照统一部署同步做好信息平台建设工作,乡、村要建立信息应用平台,强化管理服务、方便群众查询。确权经费在中央财政补助的基础上,省、市、县分级分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村集体和农户收取任何费用。

  三、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土地流转

  (五)鼓励以多种方式流转土地。鼓励农户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委托及代耕等多种方式流转承包地。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制定流转奖补等扶持政策,引导农户长期流转承包地并促进其转移就业。引导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和龙头企业。探索建立农户入股土地生产性能评价制度,按照耕地数量质量、参照当地土地流转价格计价折股。提倡农户委托发包方或土地流转服务机构流转土地。鼓励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自愿前提下采取互换并地方式解决承包地细碎化问题。积极推广既不改变农户承包关系、又保证地有人种的托管服务模式。以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地的,原则上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且需经发包方同意。以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依法报发包方备案。鼓励流转双方以实物计租货币结算、租金动态调整等方式确定流转价格。按照全国统一安排,稳步推进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试点,探索建立抵押资产处置机制。

  (六)加大粮食规模化生产扶持力度。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实施区域,优先向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倾斜。原有的各级各类种粮补贴归属由承包农户与流入方协商确定,新增部分向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倾斜。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按照实际粮食播种面积或产量对生产者补贴试点。对符合申报农机购置补贴条件的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要优先安排。在晋中市祁县选择运行规范的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开展目标价格保险试点。在粮食生产重点县开展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营销贷款试点,允许用粮食作物、生产及配套辅助设施进行抵押融资。粮食品种保险逐步实现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愿保尽保,并适当提高保费补贴比例。各地及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配套办法,更好地为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提供支持服务。

  (七)合理确定土地经营规模。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发展要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与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相适应,与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提高相适应。根据我省实际,现阶段对以种粮为主,土地经营规模相当于当地户均承包地面积10至15倍、务农收入相当于当地二三产业务工收入的,应当给予重点扶持。各地建设农业示范园区,发展高效设施农业,也应充分考虑本地农业生产力发展水平、农户经营管理能力和投入产出率等,科学确定规模经营的适宜标准。防止片面追求超大规模经营的倾向,严禁人为归大堆、垒大户,搞政绩工程。在引导土地资源适度集聚的同时,要注重通过农民的合作与联合、开展社会化服务等多种形式,提升农业规模化经营水平。

  四、加强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

  (八)健全土地流转服务体系。总结推广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中心科学确权、规范交易、严格鉴证、公正评估、安全担保和抵押融资“六统一”运营模式,加快发展多种形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总结推广新绛县土地流转服务组织建设经验,依托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完善县、乡、村三级土地流转服务体系和纠纷调解仲裁体系,搭建交易服务平台,建立流转监测制度,开展土地流转信息发布、资质审查、价格评估、合同签订及鉴证、利益关系协调、纠纷调处、法律政策宣传等服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农村土地流转服务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构办公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土地流转服务主体可以开展信息沟通、委托流转等服务,但禁止层层转包从中牟利。土地流转给非本村(组)集体成员或村(组)集体受农户委托统一组织流转并利用集体资金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的,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流入方收取基础设施使用费和土地流转管理服务费,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其他公益性支出。

  (九)严格规范土地流转行为。土地是否流转、价格如何确定、形式如何选择,由承包农户自主决定,流转收益归承包农户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土地,不得截留、扣缴农户流转收益。土地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土地流转双方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应当使用统一的省级合同示范文本。采取委托流转的,受托方不得超越承包方的授权,擅自增加或变更流转事宜。没有农户的书面委托,严禁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名义,将整村整组农户承包地集中对外招商经营。严禁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的行为。严禁以定任务、下指标或将流转面积、流转比例纳入绩效考核等方式行政推动土地流转。依法保护流入方的土地经营权益,流转合同到期后流入方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约。

  (十)加强土地流转用途管制。严格坚持农地农用原则,土地流入方必须按照合同的合法约定使用土地,严禁借土地流转之名违规搞非农建设,严禁在流转农地上建设或变相建设旅游度假村、高尔夫球场、别墅、私人会所等,坚决查处通过“以租代征”违法违规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加强耕地保护,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挖塘栽树及其他毁坏种植条件的行为,严禁破坏、污染、圈占闲置耕地和损毁农田基础设施。利用规划和标准引导设施农业发展,强化设施农用地的用途监管。从事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的,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采取措施保证流转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可以通过停发种粮补贴等办法遏制撂荒耕地的行为。在粮食主产县、高产创建项目实施区,不符合产业规划的经营行为不再享受相关农业生产扶持政策。

  五、加快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十一)大力发展家庭农(牧)场。家庭经营是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根本。在今后相当长时期内,普通农户仍占大多数,要继续重视和扶持其发展农业生产;引导农村土地有序流转,要优先鼓励支持流入家庭农场、专业大户等规模经营农户。利用雁门关地区牧坡牧场资源丰富的有利条件,大力发展小型家庭牧场。制定实施方案,在雁门关地区规划建设粮草经济试验区,以家庭农(牧)场为载体,开展农业粮草经济试点,发展以口粮、饲料粮、草饲粮为标志的新型三元粮食结构,推动现代农牧业的发展。修订吕梁山生态脆弱区林业生态建设规划,将草饲粮作物种植纳入规划区范围,规划和建设一批小型牧场。完善家庭农(牧)场信息化管理系统,建立省、市、县三级示范家庭农(牧)场名录,健全管理服务制度,加强示范引导。

  (十二)探索新的集体经营方式。集体经济组织要充分发挥为承包农户开展生产服务的职能,通过统一服务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农民意愿,可以统一连片整理耕地,将土地折股量化、确权到户,经营所得收益按股分配,也可以引导农民以承包地入股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组织,通过自营或委托经营等方式发展农业规模经营。鼓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投入、设施投入等入股,发展劳务合作社、农机合作社、用水合作社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开展信息、技术、销售等互助合作和联合经营。各地要结合实际,不断探索和丰富集体经营的实现形式。

  (十三)提升农民合作社发展质量。鼓励承包农户通过共同使用农业机械、水利设施、开展联合营销等多种形式发展联户经营。深入推进农民合作社“358”示范社建设行动,每年建设300家省级、500家市级、800家县级示范社,支持合作社加强规范化建设,推行标准化生产,注册自有商标,发展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业务,开展多种形式的产销衔接,通过合作与联合发展跨区域、跨产业联合社。实行农民合作社年度报告制度,对没有按时报送信息或弄虚作假的合作社,不得纳入示范社评定和政策扶持范围。依托运行规范的农民合作社培育发展农村合作金融,严格按照“对内不对外、吸股不吸储、分红不分息”的原则,鼓励合作社成员开展内部信用合作和资金互助,严禁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

  (十四)推进农工商一体化、产购销储运一条龙经营。结合农产品加工“513”工程、特色农产品战略支撑项目和企业产业扶贫开发等工程项目的实施,引导支持农业企业与农户、农民合作社建立紧密的利益联结机制,使农户分享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的增值利润,带动农户和农民合作社发展规模经营。结合规划实施的七大产业振兴翻番工程,着力建设一批区域特色明显、带动力和竞争力强的现代农业产业基地,支持符合条件的农业企业采用“公司+合作社+农户”等方式进入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等领域开展原料基地建设,引导工商资本发展良种种苗繁育、高标准设施农业、规模化养殖、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等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农产品加工流通和农业社会化服务。支持各地通过农业示范园区引导各类经营主体共同出资、相互持股,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混合所有制经济。

  (十五)加大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扶持力度。鼓励各地加大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资金扶持规模,支持符合条件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优先承担涉农项目,新增农业补贴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倾斜。开展农业机械设备、运输工具、水域滩涂养殖权、林权等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创新。加大资金筹措力度,将金融扶贫小额贷款工程试点范围扩大到全省58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探索建立农业产业发展基金,支持特色现代农业发展。鼓励符合条件的农业企业通过债券市场以多种方式融资,鼓励农业企业在山西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展示和发行私募债,推动具备一定品牌规模、发展前景好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上市融资。发展完善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等服务“三农”的金融组织。加大农业保险补贴力度,引导保险公司开发适合我省农业发展特点的新险种、新产品。在年度建设用地指标中可单列一定比例专门用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配套辅助设施,并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落实和完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农民合作社发展农产品加工流通。

  (十六)加强工商企业租地监管和风险防范。研究提出工商企业租赁农户承包地准入监管办法。单个企业租赁农户承包地,租期不得超过本轮承包剩余期限。县乡政府要探索建立多部门参与的农地流转审查制度,对租赁农地面积较大的企业,开展主体资质和经营能力审查、经营项目审核、土地用途审核和风险防范审核。对工商企业租赁农户承包地,要按面积实行市、县两级备案制度。市、县政府要制定具体办法,明确备案机构、分级备案标准和备案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对租赁土地企业的农业经营能力、土地用途和风险防范能力等开展监督检查,查验土地利用、合同履行等情况,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对符合要求的可给予政策扶持。各地要按照土地受让方缴纳为主、地方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探索建立工商企业租赁农户承包地风险保障金制度。

  六、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十七)培育多元社会化服务组织。巩固乡镇涉农公共服务机构基础条件建设成果,加强能力建设,拓展服务范围。探索“专家+试验示范基地+技术指导员+科技示范户+辐射带动户”的农技推广机制。大力培育各类经营性服务组织,给予财政扶持、税费优惠等支持,推行合作式、订单式、托管式等服务模式,支持经营性服务组织开展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程化服务。开展政府购买农业公益性服务试点,研究制定购买服务的指导性目录,建立健全购买服务的标准合同、规范程序和监督机制,向经营性服务组织购买易监管、可量化的公益性服务。农产品初加工和农业灌溉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以县为单位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示范创建活动。

  (十八)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在粮食主产县和高产创建项目实施区,鼓励发展智能化、信息化、标准化、集成化、大型高效复式作业机具。支持家庭农(牧)场通过发展先进适用农机装备改善生产条件。完善农机和农艺融合机制,大力推广机械化保护性耕作、农机深松整地、机械化秸秆综合利用等技术。鼓励种粮大户、农机大户和农机合作社开展全程或主要生产环节代耕、代种和代收等农机作业服务。支持建设农村机耕道、农机场库棚和农机维修网点等农机化基础设施。

  (十九)实施10万新型职业农民培训计划。认真贯彻落实《山西省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规划纲要(2015—2020年)》,加快建立教育培训、认定管理和政策扶持“三位一体”的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制度。狠抓每年10万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工作,精准确定培育对象,开展精细化培训,到2020年培训新型职业农民70万人。在全省建设并分级认定300个新型职业农民培训机构和300个实训基地,搭建专业化、多元化、广覆盖的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平台。构建远程网络教学支撑与管理平台,加快推进新型职业农民教育信息化步伐。研究制定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办法,明确认定条件、认定标准和动态管理机制。把青年农民纳入实用人才培养计划,构建新型职业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培养、认定、扶持体系。

  (二十)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优势和作用。扎实推进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试点。支持供销合作社通过优化流通网络布局、培育壮大流通主体、改善流通基础设施、创新流通方式手段,加快建设高效顺畅、安全可靠的农产品流通网络,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搞好流通服务。鼓励基层供销合作社针对农业生产提升规模化服务水平,整合承接各种涉农资源,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生产基地建设、生产资料服务、农业品牌创建、销售市场开拓等服务。支持供销合作社建设一批管控严、服务活、形式多样的农村金融互助合作组织,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金融服务。

  土地问题政策性强,事关全局。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组织领导,牢固树立政策观念,准确把握政策要求,制定出台配套政策措施和实施意见。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工作指导和检查监督制度,加强宣传引导,落实政策措施,保障工作经费,开展改革试点,培育先进典型,认真总结基层的好经验好做法,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健康发展。

土易网如何解读2015年山西农村土地流转最新政策?

2. 2019年山西农村土地流转政策,山西农村土地流转新政策方案大解读

         农村土地流类型
     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的主要类型为土地互换、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流转土地要坚持农户自愿的原则,并经过乡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签订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流政策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月7日经农业部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的指导。 
     第二章流转当事人 
     第六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八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 
     第十二条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3. 土易网是如何解读农村土地流转新政策的?

  《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全文如下:

  伴随我国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进程,农村劳动力大量转移,农业物质技术装备水平不断提高,农户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明显加快,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已成为必然趋势。实践证明,土地流转和适度规模经营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必由之路,有利于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提高劳动生产率,有利于保障粮食安全和主要农产品供给,有利于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应用和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应从我国人多地少、农村情况千差万别的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为引导农村土地(指承包耕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理解、准确把握中央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的精神,按照加快构建以农户家庭经营为基础、合作与联合为纽带、社会化服务为支撑的立体式复合型现代农业经营体系和走生产技术先进、经营规模适度、市场竞争力强、生态环境可持续的中国特色新型农业现代化道路的要求,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为目标,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坚持家庭经营的基础性地位,积极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改革的方向要明,步子要稳,既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强典型示范引导,鼓励创新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又要因地制宜、循序渐进,不能搞大跃进,不能搞强迫命令,不能搞行政瞎指挥,使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发展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与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相适应,与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提高相适应,让农民成为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的积极参与者和真正受益者,避免走弯路。

  (二)基本原则

  ——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推进家庭经营、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共同发展。

  ——坚持以改革为动力,充分发挥农民首创精神,鼓励创新,支持基层先行先试,靠改革破解发展难题。

  ——坚持依法、自愿、有偿,以农民为主体,政府扶持引导,市场配置资源,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违背承包农户意愿、不得损害农民权益、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坚持经营规模适度,既要注重提升土地经营规模,又要防止土地过度集中,兼顾效率与公平,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土地产出率和资源利用率,确保农地农用,重点支持发展粮食规模化生产。

  二、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

  (三)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建立健全承包合同取得权利、登记记载权利、证书证明权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是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土地经营权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完善承包合同,健全登记簿,颁发权属证书,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保护,为开展土地流转、调处土地纠纷、完善补贴政策、进行征地补偿和抵押担保提供重要依据。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方便群众查询,利于服务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原则上确权到户到地,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也可以确权确股不确地。切实维护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四)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地方全面负责的要求,在稳步扩大试点的基础上,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妥善解决农户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等问题。在工作中,各地要保持承包关系稳定,以现有承包台账、合同、证书为依据确认承包地归属;坚持依法规范操作,严格执行政策,按照规定内容和程序开展工作;充分调动农民群众积极性,依靠村民民主协商,自主解决矛盾纠纷;从实际出发,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为基础,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依据,采用符合标准规范、农民群众认可的技术方法;坚持分级负责,强化县乡两级的责任,建立健全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密切协作、群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科学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确保工作质量。有关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操作性政策建议和具体工作指导意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中央财政给予补助。

  三、规范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

  (五)鼓励创新土地流转形式。鼓励承包农户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及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制定扶持政策,引导农户长期流转承包地并促进其转移就业。鼓励农民在自愿前提下采取互换并地方式解决承包地细碎化问题。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流转优先权。以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地的,原则上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且需经发包方同意。以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依法报发包方备案。抓紧研究探索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在土地流转中的相互权利关系和具体实现形式。按照全国统一安排,稳步推进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试点,研究制定统一规范的实施办法,探索建立抵押资产处置机制。

  (六)严格规范土地流转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民家庭,土地是否流转、价格如何确定、形式如何选择,应由承包农户自主决定,流转收益应归承包农户所有。流转期限应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没有农户的书面委托,农村基层组织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地,更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名义,将整村整组农户承包地集中对外招商经营。防止少数基层干部私相授受,谋取私利。严禁通过定任务、下指标或将流转面积、流转比例纳入绩效考核等方式推动土地流转。

  (七)加强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流转市场运行规范,加快发展多种形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依托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健全土地流转服务平台,完善县乡村三级服务和管理网络,建立土地流转监测制度,为流转双方提供信息发布、政策咨询等服务。土地流转服务主体可以开展信息沟通、委托流转等服务,但禁止层层转包从中牟利。土地流转给非本村(组)集体成员或村(组)集体受农户委托统一组织流转并利用集体资金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的,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流入方收取基础设施使用费和土地流转管理服务费,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其他公益性支出。引导承包农户与流入方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使用统一的省级合同示范文本。依法保护流入方的土地经营权益,流转合同到期后流入方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约。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建设,健全纠纷调处机制,妥善化解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纠纷。

  (八)合理确定土地经营规模。各地要依据自然经济条件、农村劳动力转移情况、农业机械化水平等因素,研究确定本地区土地规模经营的适宜标准。防止脱离实际、违背农民意愿,片面追求超大规模经营的倾向。现阶段,对土地经营规模相当于当地户均承包地面积10至15倍、务农收入相当于当地二三产业务工收入的,应当给予重点扶持。创新规模经营方式,在引导土地资源适度集聚的同时,通过农民的合作与联合、开展社会化服务等多种形式,提升农业规模化经营水平。

  (九)扶持粮食规模化生产。加大粮食生产支持力度,原有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资综合补贴归属由承包农户与流入方协商确定,新增部分应向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倾斜。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按照实际粮食播种面积或产量对生产者补贴试点。对从事粮食规模化生产的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经营主体,符合申报农机购置补贴条件的,要优先安排。探索选择运行规范的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开展目标价格保险试点。抓紧开展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营销贷款试点,允许用粮食作物、生产及配套辅助设施进行抵押融资。粮食品种保险要逐步实现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愿保尽保,并适当提高对产粮大县稻谷、小麦、玉米三大粮食品种保险的保费补贴比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相应配套办法,更好地为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提供支持服务。

  (十)加强土地流转用途管制。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基本农田。严禁借土地流转之名违规搞非农建设。严禁在流转农地上建设或变相建设旅游度假村、高尔夫球场、别墅、私人会所等。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挖塘栽树及其他毁坏种植条件的行为。严禁破坏、污染、圈占闲置耕地和损毁农田基础设施。坚决查处通过“以租代征”违法违规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坚决禁止擅自将耕地“非农化”。利用规划和标准引导设施农业发展,强化设施农用地的用途监管。采取措施保证流转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可以通过停发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资综合补贴等办法遏制撂荒耕地的行为。在粮食主产区、粮食生产功能区、高产创建项目实施区,不符合产业规划的经营行为不再享受相关农业生产扶持政策。合理引导粮田流转价格,降低粮食生产成本,稳定粮食种植面积。

  四、加快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十一)发挥家庭经营的基础作用。在今后相当长时期内,普通农户仍占大多数,要继续重视和扶持其发展农业生产。重点培育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从事专业化、集约化农业生产的家庭农场,使之成为引领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现代农业的有生力量。分级建立示范家庭农场名录,健全管理服务制度,加强示范引导。鼓励各地整合涉农资金建设连片高标准农田,并优先流向家庭农场、专业大户等规模经营农户。

  (十二)探索新的集体经营方式。集体经济组织要积极为承包农户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服务,通过统一服务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农民意愿,可以统一连片整理耕地,将土地折股量化、确权到户,经营所得收益按股分配,也可以引导农民以承包地入股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组织,通过自营或委托经营等方式发展农业规模经营。各地要结合实际不断探索和丰富集体经营的实现形式。

  (十三)加快发展农户间的合作经营。鼓励承包农户通过共同使用农业机械、开展联合营销等方式发展联户经营。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民合作组织,深入推进示范社创建活动,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在管理民主、运行规范、带动力强的农民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基础上,培育发展农村合作金融。引导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支持农民合作社开展农社对接。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探索建立农户入股土地生产性能评价制度,按照耕地数量质量、参照当地土地经营权流转价格计价折股。

  (十四)鼓励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涉农企业重点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和农业社会化服务,带动农户和农民合作社发展规模经营。引导工商资本发展良种种苗繁育、高标准设施农业、规模化养殖等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发展多种经营。支持农业企业与农户、农民合作社建立紧密的利益联结机制,实现合理分工、互利共赢。支持经济发达地区通过农业示范园区引导各类经营主体共同出资、相互持股,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混合所有制经济。

  (十五)加大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扶持力度。鼓励地方扩大对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龙头企业、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的扶持资金规模。支持符合条件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优先承担涉农项目,新增农业补贴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倾斜。加快建立财政项目资金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合作社、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转交合作社持有和管护的管理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在年度建设用地指标中可单列一定比例专门用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配套辅助设施,并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综合运用货币和财税政策工具,引导金融机构建立健全针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信贷、保险支持机制,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分散规模经营风险。鼓励符合条件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多种方式,拓宽融资渠道。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设立融资担保专项资金、担保风险补偿基金等加大扶持力度。落实和完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农民合作社发展农产品加工流通。

  (十六)加强对工商企业租赁农户承包地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各地对工商企业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农户承包地要有明确的上限控制,建立健全资格审查、项目审核、风险保障金制度,对租地条件、经营范围和违规处罚等作出规定。工商企业租赁农户承包地要按面积实行分级备案,严格准入门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止浪费农地资源、损害农民土地权益,防范承包农户因流入方违约或经营不善遭受损失。定期对租赁土地企业的农业经营能力、土地用途和风险防范能力等开展监督检查,查验土地利用、合同履行等情况,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对符合要求的可给予政策扶持。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管理办法,并加强对各地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十七)培育多元社会化服务组织。巩固乡镇涉农公共服务机构基础条件建设成果。鼓励农技推广、动植物防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公共服务机构围绕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拓展服务范围。大力培育各类经营性服务组织,积极发展良种种苗繁育、统防统治、测土配方施肥、粪污集中处理等农业生产性服务业,大力发展农产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服务业,支持建设粮食烘干、农机场库棚和仓储物流等配套基础设施。农产品初加工和农业灌溉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鼓励以县为单位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示范创建活动。开展政府购买农业公益性服务试点,鼓励向经营性服务组织购买易监管、可量化的公益性服务。研究制定政府购买农业公益性服务的指导性目录,建立健全购买服务的标准合同、规范程序和监督机制。积极推广既不改变农户承包关系,又保证地有人种的托管服务模式,鼓励种粮大户、农机大户和农机合作社开展全程托管或主要生产环节托管,实现统一耕作,规模化生产。

  (十八)开展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制定专门规划和政策,壮大新型职业农民队伍。整合教育培训资源,改善农业职业学校和其他学校涉农专业办学条件,加快发展农业职业教育,大力发展现代农业远程教育。实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程,围绕主导产业开展农业技能和经营能力培养培训,扩大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示范培养培训规模,加大对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经营者、农民合作社带头人、农业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农业社会化服务人员和返乡农民工的培养培训力度,把青年农民纳入国家实用人才培养计划。努力构建新型职业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培养、认定、扶持体系,建立公益性农民培养培训制度,探索建立培育新型职业农民制度。

  (十九)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优势和作用。扎实推进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试点,按照改造自我、服务农民的要求,把供销合作社打造成服务农民生产生活的生力军和综合平台。利用供销合作社农资经营渠道,深化行业合作,推进技物结合,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服务。推动供销合作社农产品流通企业、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网络终端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接,开展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鼓励基层供销合作社针对农业生产重要环节,与农民签订服务协议,开展合作式、订单式服务,提高服务规模化水平。

  土地问题涉及亿万农民切身利益,事关全局。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重要性、复杂性和长期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按照中央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办事,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坚持从实际出发,加强调查研究,搞好分类指导,充分利用农村改革试验区、现代农业示范区等开展试点试验,认真总结基层和农民群众创造的好经验好做法。加大政策宣传力度,牢固树立政策观念,准确把握政策要求,营造良好的改革发展环境。加强农村经营管理体系建设,明确相应机构承担农村经管工作职责,确保事有人干、责有人负。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抓紧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工作指导和检查监督制度,健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健康发展。

土易网是如何解读农村土地流转新政策的?

4. 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被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是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及其他未利用的闲散地进行整治开发展,用于农、林、牧、渔生产和基本建设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是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国有土地资源的产权代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集体所有土地资源的产权代表是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条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实行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办法。土地资源可以依法确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发,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土地资源开发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资源开发申请,并附开发计划,可行性论证意见和开发资金落实情况等有关资料。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应经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资源开发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签订土地资源开发合同。开发集体所有土地资源的,开发者与土地所有权代表在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签订开发合同。开发国有土地资源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应签订开发合同。土地资源开发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三)开发工程结束后,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
土地管理部门应对验收合格的土地登记造册,建立土地资源开发档案。
第七条开发风景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水源保护区、防风区土地资源的,应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八条开发土地资源所需资金可以采用国家、集体和个人多渠道筹集的办法。国家筹集的,可从农业发展基金、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和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开发后的土地资源用于农业生产的,享受下列优惠规定:
(一)从事粮、棉、油、菜等农作物生产的,按照开发难易程度、数量和质量,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中给予适当补助。
(二)从事粮、棉、油、牧、渔业生产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三)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和转让。
(四)合同期满后可以续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可以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开发后的土地资源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资源的;
(二)未按规定用途利用土地资源的;
(三)因开发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的;
(四)未履行土地资源开发合同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2020年山西省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的土地依法划分为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除外。
  第三条 全省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坚决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以及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承包经营或者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承包者、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国家和省直属的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权属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土地权属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三)登记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登记的。
  第十条 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土地权属证书检验制度。
  城市、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和要求到原土地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证书检验,由原土地权属登记机关依照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划分土地利用区。
  土地利用区分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土地整理区等。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每一块土地的用途,由乡(镇)人民政府在该地块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太原市、大同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太原市、大同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区的市、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该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级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包括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等。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上年度耕地被占用和新开垦耕地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建设项目选址、设计时应当尽可能利用荒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依据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按下列规定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开垦耕地;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耕地;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垦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二倍向被占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并由上级人民政府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以上两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该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向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六百公顷以下一百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百公顷以下二十公顷以上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二十公顷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开发土地。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复垦:
  (一)编制复垦规划、拟定复垦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按照批准的复垦方案进行复垦。
  复垦完工后,须报经批准复垦设计方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有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标准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土地造成破坏的,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参照本办法征地补偿费的规定办理,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由双方商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及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农用地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必须是国务院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项目;
  (二)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农用地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含建制镇)建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除太原市、大同市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国务院审批外,其他城市均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集镇建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使用城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国有现有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一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需求,拟定土地征用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具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补助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四)用地单位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基本农田(园地、鱼塘、藕塘视同基本农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
  (二)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九倍补偿;
  (三)征用牧场、草地的,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七倍补偿;
  (四)征用林地的,按照有关规定补偿;
  (五)征用宅基地的,按照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六)征用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的,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七)征用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基本农田(园地、鱼塘、藕塘视同基本农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五至六倍补助;
  (二)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助;
  (三)征用牧场、草地的,可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助;
  (四)征用林地的,按有关规定补助。
  前款规定的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每公顷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打谷场的,不给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按照下列办法计算:
  (一)被征地者向村民委员会申报该耕地前三年种植情况;
  (二)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被征地者申报的种植情况在被征地村进行公布,听取农民群众的意见;
  (三)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农民群众的意见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
  (四)被征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核实的种植情况、同级统计部门的同期统计报表和同期作物价格计算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产量、产值和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
  其他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计算办法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
  (一)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也可给予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
  (二)青苗按照不超过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三)对有条件移栽的树木,付给移栽的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按照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四)鱼、藕和牧草等,按照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后,突击栽种的树木和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产市场的管理,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调控土地供应总量,以土地供给引导用地需求。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但是,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需要抵押时,必须由有资格认证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地价。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合同后,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拍卖抵押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方可优先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确需改变批准的土地用途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必须将其中的土地收益依法缴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缴国家财政。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作价入股的管理办法和企业改制中国有土地资产处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限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以上各类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具有农村户口的村民无宅基地的;
  (二)具有农村户口的村民确已分户,现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在本村落户的;
  (四)回原籍经批准落户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五)因公共利益需要,原宅基地收回后无宅基地的。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超过一处的,应当退出。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如下:
  (一)平原地区人均耕地在0.06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133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0.067公顷以上,在平川地上建住宅的,每户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建住宅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6平方米。
  第四十条 国务院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土地,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的土地的,必须严格控制。
  被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地单位应当提高土地利用率,不得闲置土地。
  第四十一条 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第四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土地监督检查机构,配备合格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办案设备。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四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行制止。
  第四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法院、监察、计划、银行、工商、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一)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擅自转让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买卖、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国务院决定可以不办理的除外)和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合建设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法定条件,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多占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用地位置或者四至范围使用土地的;
  (四)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原有建设用地面积、虚报户籍人口数量等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
  (五)与用地单位串通,隐瞒真实情况批准用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行为。
  对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擅自划拨应当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其批准划拨的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连续两年未完成基本农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指标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的人民政府,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原批准建设用地用途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办理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可以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未将土地收益缴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应缴纳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其他费用,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时申请土地权属证书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经原颁发证书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其证书无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会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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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山西省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全文)

6.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实施《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切实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第三条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可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调整。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依法实行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手续。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荒地、林地、草原、水域、滩涂等;
  四、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第七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自留地、自留山和村镇内宅基地、空闲地属于集体所有。
  乡(镇)、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第十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审批手续,更换证书。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资源的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二条 省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地指标,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高产稳产农田。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外,一般不得征用或占用。
  兴办砖瓦厂不得占用水地、菜地和高产稳产农田。在其他允许使用的耕地上取土后,必须采取切实措施恢复耕地。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业科研试验场使用本场生产、试验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城市市区、镇、村建设,凡旧区域内有可以利用或者经过改造可以利用的土地,不得向外延伸占用耕地。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好地;有丘陵、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平地。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征用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十六条 采矿或其他建设造成的土地裂缝、塌陷和水源枯竭的,应负责治理或支付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第十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非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邻近耕地的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
  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积极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水利设备,不得荒废。

7. 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是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及其他未利用的闲散地进行整治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生产和基本建设的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是农用土地资源开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条 国有土地资源的产权代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集体所有土地资源的产权代表是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五条 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实行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办法,土地资源可以依法确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发,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六条 土地资源开发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资源开发申请,并附开发计划、可行性论证意见和开发资金落实情况等有关资料。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应经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资源开发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签订土地资源开发合同,开发集体所有土地资源的,开发者与土地所有权代表在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签订开发合同。开发国有土地资源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应签订开发合同。土地资源开发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三)开发工程结束后,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
  土地管理部门应对验收合格的土地登记造册,建立土地资源开发档案。第七条 开发风景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水源保护区、防风区土地资源的,应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第八条 开发土地资源所需资金可以采用国家、集体和个人多渠道筹集的办法。国家筹集的,可从农业发展基金、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和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中列支。第九条 开发后的土地资源用于农业生产的,享受下列优惠规定:
  (一)从事粮、棉、油、菜等农作物生产的,按照开发难易程度、数量和质量,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中给予适当补助。
  (二)从事粮、棉、油、牧、渔业生产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三)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和转让。
  (四)合同期满后可以续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可以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十条 开发后的土地资源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手续,并支付土地补偿费。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资源的;
  (二)未按规定用途利用土地资源的;
  (三)因开发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的;
  (四)未履行土地资源开发合同的。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8.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四)未履行土地资源开发合同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