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4)

2024-05-17 17:54

1.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4)

一、将《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应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批准。停车场经营者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占道费,并取得市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停车场许可证》。”
  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停车场许可证》”,将该条修改为:“公共停车场建成后,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停车场许可证》”,将该款修改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项。二、删去《郑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4号)第十八条。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三、将《郑州市煤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井建成后,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
  删去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四、将《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市政府令第154号)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证明允许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3日向周围的单位和居民公告。”
  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在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区域,按照法定职责由公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五、将《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7号)第九条修改为:“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予许可的,应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注明相应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将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县(市)、上街区”修改为“市、县(市、区)”。六、将《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7号)第六条中的“市、县(市)、上街区”修改为“市、县(市、区)”。
  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县(市、区)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培训管理机构”修改为“由市、县(市、区)培训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根据本决定做技术性修改,重新公布。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4)

2.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一、删去《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号)第二十二条。二、将《郑州市公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4号)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报经省民政部门审批。经营单位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删去本条第二款。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公墓经营许可证》”修改为“批准文件”。
  删去第二十五条。三、将《郑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5号)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非火警擅自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水费,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用2倍以下罚款。”四、将《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7号)第十七条修改为:“在郑州商代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建设工程范围内文物遗迹的保护措施及保护方案,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删去第二十五条。五、删去《郑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2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确实不能参加的,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缴纳绿化费。”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或补缴绿化费差额”。
  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六、删去《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4号)第十七条第二款。七、删去《郑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5号)第九条。八、删去《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4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九、将《郑州市煤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8号)第十二条修改为:“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十、删去《郑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十一、删去《<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53号)第十四条中的“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十二、将《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十三、将《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7号)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市、区)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将第八条第(九)项修改为:“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申请人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复印件。”
  删去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十四、删去《郑州市家庭服务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9号)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商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家庭服务业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体系,指导制定家庭服务合同范本,指导协调服务纠纷处理工作”。十五、删去《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90号)第四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十六、删去《郑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1号)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十七、删去《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删去第二十条中的“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3.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一、《郑州市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7号)二、《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三、《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第128号)四、《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2号)五、《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143号)六、《<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53号)七、《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98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4.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一、《郑州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二、《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62号)三、《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施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1号)四、《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8号)五、《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1号)六、《郑州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七、《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7号)八、《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8号)九、《郑州市技术工种职业培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十、《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31号)十一、《郑州市查处非法传销办法》(市政府令第133号)十二、《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9号)十三、《郑州市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2号)十四、《郑州市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办法》(市政府令第173号)十五、《郑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9号)

5.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一、《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53号)
  1.将第六条中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
  2.删除第二十四条。二、《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3号)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民族事务部门”修改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商业、卫生、农牧、物价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
  3.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删除第三十一条。三、《郑州市公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4号)
  1.将第七条中的“土地、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2.将第八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3.将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删除第三十一条。四、《郑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73号)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五、《郑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0号)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2.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六、《郑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4号)
  1.将第五条中的“工商行政、价格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2.将第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七、《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1号)
  1.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
  2.将第三十四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3.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八、《郑州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市政府令第113号)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审计、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审计、发展改革、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九、《郑州市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4号)
  1.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计划、规划、建设、市政、房管、土地、财政、消防、税收、物价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财政、税收、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2.将第九条中的“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
  3.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公安、卫生、工商、消防、税务等部门”修改为“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税务等部门”。十、《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5号)
  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公安、计划生育、建设、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卫生健康、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十一、《郑州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0号)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农业行政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水行政、林业、商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水利、林业、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6.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

一、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二、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条例(2001年6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三、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四、郑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5年10月10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郑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1995年10月27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二、郑州市劳动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10月27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三、郑州企业集体合同条例(1997年6月25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四、郑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条例(1997年3月1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8.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

一、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0月27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二、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2000年9月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