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载货汽车、拖拉机部分)

2024-05-14 15:51

1.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载货汽车、拖拉机部分)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资金,改变我区公路交通基础设施的落后状况,促进我区工农业生产和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和自货自运的车属单位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缴费义务人。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主管机关;各级交通规费稽征单位是汽车、非农业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单位,各地、区、县交通局和交通管理站是农业拖拉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单位,公路货物运输企业、个体(联户)车主、自货自运的车属单位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代征单位。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征收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和拖拉机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第四条  凡通过公路运输方式,在我自治区范围内起运、到达的货物,在我自治区起运至外省(自治区)、市、国外、港澳地区的货物及由这些地区运抵我自治区的货物,均应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第五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调给、借给或者支援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时,应按本暂行办法缴纳全额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自用的生活用载货车辆(含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载货车辆。
  (三)只在本市、本县城区范围内行使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洒水车、清洁车(指专用的装运垃圾车、粪便车)、城建部门的路灯车;
  (四)消防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从事公路和城市道路修建的工程处、队、公司和厂、场、站、所、学校的载货车辆);
  (七)殡仪部门的殡仪部门的殡葬运尸车;
  (八)农村完全从事田间劳动的拖拉机;
  (九)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十)不能载货的特种车;
  (十一)专门培训驾驶员的教练车;
  (十二)公安车管部门的考试专用车;
  (十三)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定应免征的车辆;
  (十四)救灾抢险车辆。第六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为每吨公里一分五厘钱。第七条  交通部门专业运输企业,凡有健全的路单记录和统计管理制度,其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实际周转量的,按月按统计报表的货物周转量和每吨公里一分五厘钱的标准计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并由稽征部门按其上缴额给予1%的代征手续费。第八条  对没有健全的路单记录和统计制度,其统计资料不能准确反映实际周转量的运输企业、个体(联户)及自货自运的车辆,采取按折合吨位定额收取的办法。
  (一)下列车辆,每吨每月征收三十元:
  (1)普通载货汽车;
  (2)特种载货汽车、重型汽车、大型平板车;
  (3)主要从事货运的客货两用车
  (二)下列车辆,每吨每月征收二十元:
  (1)由汽车拖带的挂车;
  (2)大中型拖拉机;
  (3)货运后三轮摩托车。
  (三)手扶拖拉机每吨每月征收十元。
  (四)新车入户当月或临时使用的车辆,经批准可按旬或按天征收。
  旬费按月费标准三分之一计征,天费按每吨一元五角计征。
  (五)上述车辆按如下规定计算计征吨位:
  (1)汽车货车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2)以货运为主的客货两用车按核定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折合的吨位之和计征,每十个载客座位折合一吨位。
  (3)汽车挂车按其吨位七折计征;
  (4)大型平板车二十吨以下(含二十吨)按载重吨位计征,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
  (5)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计征;
  (6)以上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第九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缴费时间。
  (一)交通部门国营大中型汽车运输企业应在每月十五日以前缴清上月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二)其他车辆应在每月月末以前缴纳次月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第十条  应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属单位和个人,凡与征收单位签订养路费征缴合同的,均应同时签订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缴合同,对签订合同包干缴费的单位和个人新增的农业拖拉机可从新增的月份起按每年八个月或五个月比例折算包缴,其他新增车辆当年全费额计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载货汽车、拖拉机部分)

2.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航运部分)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资金,尽快改改变我区交通航务基础设施的落后状况,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决定按货物、旅客运送里程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并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征收部门自治区交通厅是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主管部门;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是征收单位;各航政所、站、港务监督是征收的执行单位;各港埠企业,港务所、站、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各航运管理所、站、及码头经营者是代征单位。第三条  征收范围
  凡在本自治区内河、沿海的港口、码头、锚地、自然岸坡经水路起运至区内、外省、自治区、市、国外、港澳地区的货物和旅客,及由外省、自治区、市、国外、港澳地区经水路运抵我区境内内河、沿海的港口、码头、锚地、自然岸坡的货物和旅客,均应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有关跨省的客货运征收办法,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与外省主管部门商定。第四条  征收对象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缴费人为货主(或其代理人)及旅客。第五条  免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货物和旅客
  (一)军用物资(不含军贸物资及在军用码头装卸非军用物资);
  (二)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三)邮政信件(不含邮政包裹)和旅客按客运规定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防洪抢险救灾物资;
  (五)按交通部的规定,已征收(含免征)港口建设费的货物。自治区内为防城、北海港的货物;
  (六)乘座港澳线高速船已缴纳堤围防护费的旅客;
  (七)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货物或旅客。第六条  减征的货物和旅客
  (一)粮食(大米、稻谷、面粉、小麦)化肥及农药减半征收。
  (二)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准减征的货物和旅客。第七条  征收标准
  (一)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不分货物种类,按运价计费吨计征,每吨公里征收人民币一分;旅客按客票运送里程计征,每人公里征收人民币一分;
  (二)货物以计费吨为单位,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里程以公里为单位,不足一公里按一公里计算;
  (三)货物的重量换算,按自治区物价局、交通厅颁发的《水运货物运价规则》办理。第八条  征收办法
  (一)自治区内水路运输的货物和旅客,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和旅客计征;
  (二)从本自治区起运到外省的货物和旅客,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和旅客计征;从外省、自治区、市运抵本自治区的货物由到达港的代征单位向收货人(或代理人)计征;
  (三)从自治区起运到港澳地区的货物,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或代理人)按全程计征;从港澳地区运抵我自治区的货物,由到达港的代征单位向收货人(代理人)按全程计征;
  (四)旅客由客运部门在发售客票的同时计征;
  (五)跨省运输的货物和旅客,按航行我区境内里程计征,港澳航线按全程计征;
  (六)广东、海南从沿海进出我自治区的货物和旅客以安铺港为基点,内河以梧州界首为基点;
  (七)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执行单位应向物价部门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第九条  票据管理及使用
  (一)货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收据”征收。
  (二)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定额收据”征收。
  (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票证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统一印制、管理和使用,票证上应套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方为有效。票证的印制和使用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的监督和检查。第十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
  (一)各单位代征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应按旬解缴本辖区的征收执行单位指定的专业银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专户,征收执行单位按旬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全部上缴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指定的银行专户,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按月上缴自治区交通厅。
  (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不计作营业收入,不计征旅客保险、营业税、所得税,以及上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不得收取代理费。
  (三)征收执行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编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月报表,于月后五日内报到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抄报自治区交通厅。并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汇总后于月后十日前报自治区交通厅。
  (四)各航政所、站、港务监督征收执行单位的帐务处理如下:
  (1)收到代征单位或个人交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时,借:银行贷款,贷:应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2)上交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时,借:应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贷:银行贷款。
  (五)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手续费由自治区交通厅按照有关规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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